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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的政治含义(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应该存在这样一个上智,其能够理解人类的情感而又不受其影响,其与我们在质上不同但又能熟知我们的本质,其幸福独立于我们,却能以我们的幸福为己任……

  宪政不是建立一个通过更高的权力和权威来控制统治者的最终权威来源,而是构想了一种无等级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唯一的未经分割的国家主权被划分为不同的职能,这些职能又反过来在国家主权的制度化机构之间进行分配。分权,其被法兰西宣言第16条宣称为任何宪法都不可或缺的要素,对宪政而言确实至为重要。因为它建立了一种“统治统治者”的规则,而又无须求助于一元的最高权威的想法——这种最高权威控制统治者并因此充当了有序政治规则之最终保障。宪政的特质是国家权威的水平秩序:功能不同的权力之间密切合作的体制衍生了一个相互甚至循环依靠的网状结构,由此任何一种国家权力只能在其他国家权力的先前行为之后行使或者置于其他权力的事后监督之下,如果需要,也可以是其他权力对其的非难。

  虽然宪政的本质特性是宪法作为法律的性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种类的宪法的法律权威来源是一样的。事实上,笔者主张在宪法推理的漫长历史中所提供给我们的类型和区别源于依据不同观念对各个宪法的法律约束力根源的最终分析。它是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之间的区别;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之间的区别;那些比普通法律更为根本的法律(无论这意指何物)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由普通立法机关来修改的宪法与由专门修改机关来修改的宪法之间的区别;以及由司法实施的宪法和由政治权力实施的宪法之间的区别—所有这些区别都是用来说明宪法作为法律这一性质的权威的源泉与正当性的。更不用说,可能宪政中最有争议的问题——谁是宪法的权威解释者以及宪法解释所采用的方法(墨菲,1993,pp3-25)——是这一基本问题的核心所在。

  宪法权威的模式

  在这篇报告的第三部分笔者将对三种分别代表不同宪政版本的宪法权威模式作出简要说明。顺便提及的是,这些模式已经被证明是过去300年中最有影响的理念。

  英国的宪政传统

  英国宪政主义理念显然是最传统的,同时其对宪法权威问题的特殊解决方式也是最不易被其他社会移植的。乍看之下,把议会主权原则理解为英国宪政主义理念的化身似乎有些荒谬——毕竟,对毫无约束的最高权力的否定不正是宪政的本质所在吗?难道宪政不要求最高权力,不论为何人所掌握,均须受制于宪法吗?英国宪政模式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相当复杂。其重组了上下级的等级秩序,使其成为不同权力之间相互合作与制约的水平结构:议会制由三个部分组成,严格来说包括君主、平民院和贵族院。他们只有在共同行为时才能代表主权,并且由相互的权利义务对彼此进行约束,在这里主权所获得的含义与博丹或者霍布斯提出的完全不同。在他们眼里,主权是一种绝对的、不可分割和不受约束的权力。而在英国的宪政观念之下,主权被设置在议会三个组成部分的合作关系的结构中。这三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共同行为来行使他们的主权权力,由此产生了英国宪政的补充要素——法治原则。

  法治并不是意味着抽象的法律原则对最高权力的至上性——这会产生最高权力优越于最高权力这样的逻辑上和实践中都难以解决的问题。正如笔者上述所言,这意味着议会(通常理解为其三个组成部分)只能依据法律行使主权。对英国而言,法治意味着排除专制、特权甚至是政府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戴雪,1915,p.120)。而且当英国人援用法治时,他们想到的不是一些抽象原则或者由特定的最高权力所保障的个人权利的列举,而是救济和保障其自由的法庭的存在(戴雪,1915,p.118)。法律确确实实的存在于保护公民免于其可能遭受的来自政府或个人的任何不当行为的法庭的运作中。易言之,约束政府的法律的权威——即宪法性法律——并非源自一种最高性的权力,更不用说议会主权,而是源于那些确保个人自由得以行使的机构的运作中。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观点预先假定了存在这样一个自由领域——法律不应去干预而不是确保这些自由是有保障的(桥,1995,p.1)。个人的自由并非由法律所创,也即非来自法律原则,而是,就像戴雪所讲的,他们是普通法律和这片土地所固有的,因为它们从法庭给英国人的救济中自然溢出。因此,在英国,宪法只不过是法庭用以保护个人的权利的概括。或者反过来说,个人的权利是英国宪法的一部分,因为其是这片土地上法律通常做法的内在元素(戴雪,1915,p.119)。由此而言,戴雪的结论非常正确,这在于个人权利已经内含于这片土地上法律的制度化结构中了。“如果这个民族的风俗和习惯不发生彻底的革命,这些权利几乎是不可能被废除的(戴雪,1915,p.119)。如果这一点在今天仍能成立的话,这就意味着为了停止或废除特定的权利,就必须推翻整个牢不可破的制度,而这最终带给国家的伤害要比通过修改成文宪法来取消某项单个权利大得多。更直接来说,为了修改宪法,英国就需进行一场革命,因为英国宪法的约束力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可以确认的行为者所能任意自由处置的,其变更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因此,英国宪法更多是其政治文化的结果而非源自某个特定的权威来源。其法律性质得自英国土地上法律的一般活动,这与大陆法系那种认为法律的效力和权威来自宪法的宪政理念截然相反。无足称奇的是,在英国以宪法典的形式来表达宪法的观点从来没获得立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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