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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上书”的基本条件(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在本案中,孙志刚的近亲属能否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呢?基于以下原因,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孙志刚的近亲属必须先就广州收容救治站对孙志刚的收容救治行为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如果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则必须先寻求法律救济。

  立法法第8条第5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是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根据立法法的这两条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或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进行处罚,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规定。而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设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很显然,这一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12]因此,孙志刚的近亲属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权向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提出该办法的违法性,要求先对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违法,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或者建议。据此,审理该行政案件的法院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建议。如果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不同意孙志刚近亲属的意见,认为该办法是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的,并依据该办法作出了裁判。孙志刚的近亲属只能在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判以后,就该终审行政裁判的依据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法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因此,孙志刚的近亲属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也只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而不能提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建议。[13]

  如果全国人大没有制定立法法或者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未作明确的规定,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那么,孙志刚的近亲属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后,有权向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提出该办法的违宪,要求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或者由审理法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孙志刚的近亲属才可以就作为终审裁判依据的该办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是,在本案中已经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三、时效性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民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效规定。规定提起时效的原因,在于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宪法和法律的功能都在于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当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人权也就没有保障。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违宪审查请求是在普通法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地提出的,普通法院也是在审理发生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就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因此,其必须按照法律诉讼的时效规定,向普通法院起诉。在普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终审裁判前,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进行违宪审查。如果普通法院依据某项法律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判,当事人再向普通法院提出或者向其他机构提出,也就无济于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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