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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的两重性:客观性与主观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人权现象具有客观性,但有些人权现象也具有主观性。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两大范畴,并不代表人权现象的客观存在与人权意识的主观存在的必然决裂。两者呈现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如人权法,一方面反映了人权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又是一定人权意识的反映,具有主观性。人权法的客观性是法的客观性必然逻辑结论,因为任何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客观存在的经济生活所决定的。马克思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6] 法要反映经济关系的要求,必然具有的客观性,所以人权法作为法也具有客观性,即人权法是立法者对人权的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制定的。我们不能把人权法与人权法所保护的人权等同起来。我们主张人权是客观的,但并不认为人权法是完全是客观的,即人权法可能反映人权的内在要求也可能违背人权的内在要求。即使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的进行立法,也不等于已对人权进行了完全立法。立法者的人权意识对立法的影响是重大的,有什么样的人权意识就会有什么样的人权立法。对于这一点,恩格斯在谈及意识的重要性时有过精辟的论述:“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7]  在此意义上,人权法本身就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它是衡量人权问题是否主客观相符的外在形式。又如,人权意识具有主观性,但并非意味着人权意识就没有了客观性,因为人权意识的内容往往就是人权现象的客观存在的反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注意的是,人权意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人权意识直接源于人权现象,是人权的内容、人权的形式和人权的内在联系在人们头脑中的映像。这种映像可以是正确的、近似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扭曲的。正是由于人权意识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以及由于从事理论研究的个体具有独立思维活动的特点,就容易导致一些人以为人权、人权法等人权现象具有先验的性质,便产生人权问题上的唯心论和唯心史观。

  二

  人权与人权概念分属于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这两大范畴。人权是人权现象中的核心问题,对其它人权现象有重要影响;人权概念则是人权意识中的核心问题,影响其它人权意识的形成。因此,人权与人权概念在人权的法哲学研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同的人权法哲学往往就是从这里开始产生分歧的。

  在西方传统学说当中,人权具有浓厚的道德意识评价成分。如在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如今西方的人权学说的道德化痕迹非常明显,克莱斯顿(M.Cranston)就认为“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8] .米尔恩先生(A?J?M?Milne)也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利,并具体指出人权仅仅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9] 这种道德权利的人权论对我国学者早期的人权研究影响很大。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同此观念,如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正义与否等等的观念、原则、规范。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10] 这可以说是我国学者对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的比较经典的表述,具有很深的西方人权学说的烙印。再如有些学者认为“把人权理解为一种逻辑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权利,是符合社会问题制度化的运动过程的。”[11] 我们认为,中外学者将人权视为道德权利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道德”权利所张扬的意识内涵必然使得人们对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难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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