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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的两重性:客观性与主观性(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总之,人权是依据人性而享有的权利,存在于和谐的社会关系中,在公共权力形成前自然存在;在公共权力形成后,人权仍然存在,只是人权存在的社会关系受权力或其它因素的干扰表现为一种不稳定状态。在人权理论的研究中,不能将人权与人权概念不加区别,等量齐观。人权与人权概念应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关系。人权是人权概念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人权概念是人权在意识领域中的映像。

  三

  在人权问题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法哲学认识方法上,历史形成的认识论与方法论的两个主要形式值得借鉴和考量:一是对认识论、方法论的形式正义的追求;一是对认识论、方法论的“实践理性”依赖。有学者认为“大多数自然法学者都是形式主义者;与此同时,尽管大多数实在法学者都是现实主义者,却也有相当数量的实在法形式主义者。而在法律职业中,可以稳妥地打赌,大多是形式主义者。”[15] 对认识论、方法论的“实践理性”的依赖,则强调大量地依据具体研究,否认人们通常所谓的理性。“实践理性的特殊意义在于,它可以高度肯定地回答一些伦理问题”、“实践理性不仅有时可以得出伦理的肯定性,而且逻辑和科学反倒不能”。[16]

  学者们已逐步采纳了形式正义、实践理性的一些合理观点,但对人、人权、人权法及人权意识中认识论、方法论问题的研究,不可盲目、机械行事,应对包括形式正义、实践理性在内的各种认识论与方法论进行综合比较,取长补短。唯物论与辩证法作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应是人权法哲学研究的重点。[17] 在对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的研究中,既要坚持对人权问题的唯物论、认识论又要坚持人权问题的辩证法。两个部分是密切的结合在一起,即人权的“辨证”的唯物论、认识论和人权的“唯物”的辩证法。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根本特点,自然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法哲学的根本特点。与认识论、方法论的形式正义相比,唯物辩证法不是形式上的三段论与辩证法,其唯物论、认识论是与人权、人权法等人权现象的客观情况相符合的;与“实践理性”相比,唯物辩证法不仅能反映客观现实的伦理需求,而且具有较为系统与形式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因此,唯物辩证法可以贯彻于整个人权法哲学领域的研究,既是人权法哲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又是人权法哲学的本体论。有些学者虽认识到法哲学所依据的主要是抽象逻辑与辩证法,但却认为关于法概念发展同物质条件的关系这方面的内容属于现实法学或注释法学的研究范围,因而事实上其人权法哲学已身不由己地陷入了唯心主义的苑囿。

  因此,必须坚持人权现象和人权意识的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唯物辩证法观点。只有这样,不仅使人权问题的两重性得以充分地体现和尊重,更为重要的是能彻底根治人们在人权问题研究中将人权主观化的倾向,从而为全球的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的统一与和谐奠定坚实理论基础。

  注释:

  1. 参见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70页。

  2.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个核心理念是“人权只能首先作为精神的事物形成于主观世界”。参见杜钢建:《法哲学和人权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3. 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页。

  4. 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页。

  5. 参见李步云:《法律意识的本原》,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78—479页。

  8. M.Cranston,1995:《人权》,第21页。

  9. 参见[英]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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