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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七、宪法第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改为

  个人与公民拥有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不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公共秩序 及煽动排他性仇恨 的前提下,以礼拜、戒律、践行等方式表明和传播其宗教和信仰。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任一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

  注释 :本条旨在强化对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保障,限制政府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干涉。

  理由 :宗教和信仰自由是最根本的自由之一,一直以来都被看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核心。任何公民都有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的自由,包括父母可以为其未成人子女选择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信念。对于公民的这种选择,任何人都不得进行强制和干预。在这里尤其强调的是来自国家的干预。

  信仰自由必然包括了信仰者从思想到言行的一系列宗教性活动的自由。因此修改稿特意增加了“以礼拜、戒律、践行等方式表明和传播其宗教和信仰的自由”这一对宗教和信仰自由的必要诠释,其实这也是前一条公民表达自由的一种自然延伸。任何宗教和信仰都有和平地传播其信念的自由。因此修改稿用目前的表述替代了现行条文“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样含糊的、并将公民宗教自由置于国家审视之下的措词。

  当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有界限。但原来的规定过于苛刻和含糊,建议修改为“在不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所谓“直接”损害,是指其活动对于当时其信徒或周边个人权利或公共秩序构成了现实的损害,而不是指其信仰内容本身对社会构成了现实的或潜在的观念冲击。因为信仰本身作为一种思想,其是非曲直不应由法律来评判。

  修改稿删除了“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一句。因为一方面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属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范畴,本来就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强制性干预或支配。另一方面宗教信仰在思想上是无国界的,公民拥有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这包括了公民自愿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交流,甚至建立组织上联系的权利。国家不能在宪法上事先剥夺公民及其宗教团体的这种权利。如果其与境外团体的具体联系活动触犯其他的法律规定,则按照该法律予以处置即可。

  本条增加了“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一种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的规定,因为这种做法超越了国家职能的合理界限。而国家确立国教,或利用公共资源支持某一种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这对于其它宗教、信念而言是不公平的,对公民的多元的宗教和信仰自由构成了侵犯和歧视。确立国教或任何官方的、正统的意识形态,也为成为国家实行思想专制、制造“思想和良心犯”的方便之门。

  八 宪法第四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修改为

  每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除非为了已经立案的具体刑事案件的需要并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搜集、记录、传播、公布公民通过电话、邮件、网络通讯等各种渠道传播的不愿公开的信息。

  注释: 本条建议把公民的“通讯自由和秘密”上升为公民的隐私权,严格限制了公权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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