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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宪主体(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权力之含义首先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代表,控制国家权力是权力控制的首要意旨。依据宪法规范实现的直接目的不同,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宪法的这一功能:一是针对自成体系的国家权力系统而言,宪法意在保障、规范国家权力的合法化运行,控制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度。宪法对不同性质权力的职权范围一一明确、加以界分,旨在保障各权力独立、有效地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与侵犯,最终将国家权力系统的运转控制在宪法允许的合理限度和正常状态下;一是针对国家权力通常所指向的对象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宪法运用在其文本中规定国家权力之范围的方法实现了对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划分。因此,宪法对关于国家权力职权的规定看似是赋权性质的,实质是限权性的,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以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为界限。无论从何种层面来理解宪法的基本功能,关注并警惕国家权力的存在与运行始终是宪法司职所在。

  国家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主要行使者,非经其意志或作为,无法发动行使国家权力。因此,控制国家权力的核心是控制国家机关权力。国家机关行使的任何一项权力只有在宪法规定的权限之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运行才是正当的,反之就可能构成违宪。综观各国的宪法实践活动,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之时造成违宪的情形主要包括:1、超越宪法规定的权力职能范围行使权力,以致侵入其他权力之辖区;2、越权或滥施权力导致对公民权利、自由的直接侵犯;3、违反了宪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行使权力。

  基于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需要,除却强大的国家权力,还存在一部分其他形式的公共性权力。行使这些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有别于普通私人性社会组织,成为特殊群体。它们往往代表国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调控职能,其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能够对公民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控制这类社会组织行使权力的行为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不被其侵犯,应是宪法控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之外的另一直接目标。目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此类社会组织主要包括这样几种:1、经授权或委托的行政组织;2、进行垄断性经营的国有企业;3、政党;4、武装组织;5、其他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及企事业单位。这些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具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其作为违宪主体的资格是可以认定的。

  国家机关、特定的社会组织具有违宪主体资格,但其主要领导人是否具有违宪主体资格?学界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领导人的职务行为可能构成违宪,但应视为机关或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违宪的主体仍是国家机关或特定组织而非领导者个人。理由如下:1、领导人职务行为的效力实质是公权力发生作用的结果。不籍借公权力,这些行为没有效力来源,也不产生任何效力。2、领导人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仍是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为。一旦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违宪,对该行为承担宪法责任、提供救济的仍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而非个人,个人既无能力也无可能承担这一结果。例如在我国,国家主席颁布法律的权力是直接依据宪法的,国家主席如不履行该项权力构成违宪,承担宪法责任的违宪主体是国家主席这一机关单位而非时任国家主席的个人。

  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宪法精神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宪法精神决定了违宪主体是特殊的、有限的,并非所有的法律主体均可以成为违宪主体。

  从近代宪法到现代宪法,宪法所承载的精神与价值经过了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从“确认、保障公民的自由”时期到“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阶段,从“控制权力”的认识到“控制权力以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的理念。今天,世界范围内对这一问题的阐释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规定公民权利的宪法规范是宪法的一种“根本规范”,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确认与保障是立宪民主主义政治体系的本质核心[5].宪法规范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包含有两重意义:1、宣誓并确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宪法性。2、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实现。这两重含义紧密相连,公民权利与自由只有经宪法的宣誓与确认才能成为基本的权利与自由,并获得为宪法保障与救济的强制力。依据基本权利条款,立法、行政、司法为代表的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实现的义务。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义务,国家机关构成违宪,应承担宪法责任,公民此时则可以依据宪法规范寻求宪法救济来实现其基本权利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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