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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宪主体(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而同合法性审查相比,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一特征表现在两方面:(1)如前所述,宪法特殊的的价值功能导致只有少数行使公权力的特定主体可能构成违宪、成为是否合宪的审查对象;(2)对具备前一特征的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在排除了合法性审查的可能之后,才会进入实质的合宪审查的阶段。

  3、启动的基本条件不同

  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的审查条件,就可以启动合法性审查,无需其他特别要求。

  而合宪性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基础的,在穷尽法律救济仍不能充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情况下方可启动合宪性审查。只要能够通过合法性审查来保障公民权利,就无需启动合宪性审查。

  可见,合宪性与合法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鉴于二者存在这样的关系,对违宪主体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审查必须分清层次和步骤: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首先要通过合法性审查来检验违宪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合法与否,在法律缺位或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可对行为或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因此,事实上需要启动合宪性审查的具体情形无外乎这样三种:(1)对违宪主体直接依据宪法做出的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审查;(2)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并缺乏法律保障;(3)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受到质疑。[5]只有进入合宪性审查阶段,才能认定这是个宪法问题,进而做出违宪或合宪的结论。

  所以,国家机关是违宪主体,但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违宪,视对其进行何种审查而定。只在必须运用合宪性审查才能充分救济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情形下,国家机关才违宪。否则,运用合法性审查方式即可充分救济权利,国家机关的行为构成违法,而不是违宪。

  同样的方法也适用于具有违宪主体资格的几类特殊社会组织,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宪的关键首先在于确定应否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关于公民个人能否违宪问题,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公民个人不应获得一般性的违宪主体资格,因此个人行为几乎没有进入合宪性审查的可能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公民个人违宪”的说法只是一个假设的问题,不能成立。但不应否认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及宪政实践的展开,可能会出现强势公民个人具备违宪能力的情形,只是依我国目前的宪政水平来实践这一观点,似乎为时过早。

  注释:

  [1] 在备受各方关注的“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侵权案”中,就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黄松有法官就这一批复撰写的文章《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于200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表明了司法界的这一观点。在黄松有文章中,他认为,“本案是因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宪法上的纠纷……陈某实际上先后侵害了齐某的姓名权、教育权以及劳动就业权三种不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质出发,认为齐某主要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2] 所谓“为主”,是指国家机关之外的一部分特定社会组织亦享有违宪主体资格。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论。

  [3] 第五部分将详细解释这一观点。

  [4] 所有依据法律进行的审查,尽管具体到各个法律部门,审查对象都有特定性,内容、制裁方式互有不同但审查的性质、效力层次是相同的,审查依然是合法性审查。因此,从这一角度,将所有的依据部门法律进行的审查整合为统一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的对象是普遍而非特定的。

  [5] 依据已分析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关系,所谓“法律的合宪性”,是指已排除了效力低于狭义的法律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的可能,即在合法审查的阶段不能够解决法律规范是否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问题而必须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对于狭义的法律来说,其效力仅在宪法之下,因此只存在合宪与否的问题,没有合法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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