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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宪法程序我们该关注些什么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政法论坛》要讨论宪法程序,这显然是个很有新意、也给予了人们很大开拓余地的好主题。但实事求是地说,就这个论题发表意见对我们宪法学工作者是一个有一定力度的挑战,因为我国宪法既没有在普通法院进入诉讼过程,也没有专门的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它来审理宪法争议,完全无宪事诉讼可言。虽说诉讼法只是程序法的一部分,但毕竟是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既然我国没有宪事诉讼和宪事诉讼法可言,要想就宪法程序发表意见,自然或多或少感到有些为难。

  不过,宪法程序过去虽讲得少,但决不玄妙:不就是修宪的步骤,实施和适用宪法的步骤么!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程序我们肯定是有的,问题只在于是否健全、是否完善。应当承认,宪法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我国目前还没有,但我相信不久的将来肯定会有。这是后话。在很有限的篇幅内,本文只能一般性地就宪法程序方面当今中国应当关注的内容谈点一孔之见,浅薄之处尚乞读者见谅。我以为,当今我们主要应当关心以下诸种宪法程序的建设或完善。

  一、各级人民代表选举程序

  对选举程序,选举法有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相应的选举工作机构在举行选举前通常还会发布实施细则或其他形式的规范办法。从改革开放以来人大代表选举的实际状况看,关注选举程序似应集中于这样几个关键点:

  1.完善代表候选人提名程序。各级代表候选人应当主动、明白地表达做代表的意愿,否则不应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现行选举法在这方面的条款似乎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制定的:每个公民都想当人民代表,且不想当人民代表也能当好人民代表。所以,对提名代表候选人,选举法没规定、实际提名前也不要求被提名者表达担任人民代表的意愿,更不要求他发表政见,整个选举过程,候选人或被提名为候选人者,对于选民可不做任何表示。这是不妥当的,得改进。

  2.程序性规则多一点竞争成分,少一点计划色彩。市场经济是平等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社会应当是鼓励平等竞争的社会。政治、法律生活的原则应当与经济生活的原则相统一。但许多年来,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主持机构在选举前往往预先定出人大代表的性别比例,党派结构等降低选举的民意性、突显其计划性的内容,并以相应的程序性规则保证其落实。这类做法虽是早已有之,但却于法无据。人大代表选举,应凸显民意所向,人为操作的“合理”比例是“官意”的表现。选举程序要服从于集中民意的需要,不应为实现“官意”做过多铺垫。

  3.直接选举中“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选举法第31条)程序是决定何人成为正式候选人、何人当选的关键环节,这个环节应该由预选替代。由预选替代这一环节的必要前提是大幅度提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条件,有效减少被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4、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间接选举程序到了由直接选举程序替代的时候了,至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应该如此。不能忘了,中国已基本跨进了小康社会、已处在信息时代,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历史上许多国家首次实行国会议员直接选举时的水平要高得多。

  二、修宪程序

  我国现行宪法对其自身的修改所做的规定只涉及何种主体有权提出修正案,应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几分之几多数通过修正案等最基本因素。宪法是根本法,只写这些就差不多了,问题在于还得有法律在程序上做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可起这个作用。但从过去三次修宪的情况看,修宪程序方面最大的缺失是全国人大没有做出有效吸纳社会各方意见的程序安排,以致选成这样一种尴尬局面:一方面,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公布后社会各方面和全国人大代表开会时都激情满怀地发表意见,积极提出完善或改进建议;另一方面,到宪法修正案在全国人大通过后大家一看,与中共中央当初的建议文本比较,居然仍是一字不差,甚至标点符号都没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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