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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判例中的财产权保护(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法庭意见以非客观性、相对性为理由否定了“有害性利用”的准则,并为排除价值判断而从普通法中寻求自由的客观性基准,然而这种规则具有两个缺陷。第一,在对什么东西之中多少东西被剥夺、即被剥夺的东西的比例进行判断时,如何求得其分母(denominator)是无法一概而论的。例如,在1987年的Keystone Bituminous Coal Association v. DeBenedictus 一案[20] 中,法院对禁止招致地面塌陷的煤矿开采的立法作出合宪判决。在此案中,地面的土地所有权人转让给煤矿公司的地面支持权(support estate)被确认为仅属于财产的一部分,但判决中的少数意见则认为其乃属于独立的财产,并完全受到损坏;第二,法院在对何者为私人之间的财产妨害行为、何者为公权力的财产妨害行为作出判断时,向来对各种竞合的利益加以比较衡量,从而作出综合判断。而撇开价值判断,并从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中寻求自由的客观性基准,则是不可能的。此外,法庭意见中就有关征用条款的历史理解也是错误的。

  而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则包括以下6点:

  (1) 就本案而行使上诉管辖权乃是不明智之举。

  (2) 法庭意见不仅有悖于本法院一向否定确立笼统性规则的先例,而且还有悖于即使在财产因规制而完全失去价值的情形下亦认同未必均属于“征用”的这一先例。

  (3) 土地失去100%价值就予以全面补偿,但如果仅失去95%的价值则完全不予补偿,这种规则具有过大的任意性。同时,对“财产”既可进行广义的界定,也可进行狭义的界定,正如法院在处理Mugler案时所显示的那样,[21] 任意性的操作还是有可能的。

  (4) 诚然,宪法上征用条款的存在目的,乃是为了防止政治过程中的多数派将本来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强加给 (singling out) 少数人。然而,财产价值减少的大小与上述这一危险之间不一定就具有关连性。

  (5) 迄今为止,我们均认同: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立法机关可填补普通法(Common Law)的缺陷,并对向来合法的东西加以禁止或限制。然而,如果根据本判决法庭意见所持有的、从过去的法中寻求可以限制的基准这一逻辑,即使在禁止向来合法的石棉、香烟制造的情形下,也变成需要作出补偿。在经济、环境的变化速度和重要性与日俱增的当今,规则有必要面向未来,而非面向过去。

  (6) 根据在本案中成为问题焦点的规制,受到限制的土地在范围上颇为广泛,这种限制不仅止于像本案中这样的未用地,而且还扩及既用地。从本案中成为限制对象的土地的特殊性、受限制对象的广泛性以及本案中的立法所具有的目的的重要性来看,即使土地因此而完全失去价值,也不相当于征用。

  除了上述布莱克蒙大法官与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苏特大法 (J. Souter) 则发表了受理本案的上诉并不适当的声明,理由是一审的事实认定存有疑义,不应接受本案的上诉。

  六、结语

  路卡思一案最终基本上以路卡思的胜诉而告终。这个结局似乎也可说明了在现代的美国,对财产权的保护其实又进一步趋于强化。这在联邦最高法院就征用补偿所提出的那个确定性的规则中也可以看出端倪。在这一规则中,作为制约财产权之正当依据的公共利益观念退居其后,而规则的形式性则较为突出。而且在美国,这种形式性本来就具有颇远的渊源,人们至少可以从霍姆斯大法官在马洪案中所提出的那个简明的标准中领略到这一点。

  通过本文的评介,我们还不难看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其实不是一种简单的法的实践。首先,它本身就涉及非常复杂的宪法运作问题,离不开宪法上所设立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之外的其他具体制度的有效配合。就此反观当下的我国,我们不要天真地期望通过在宪法文本中插入一套宪法条文就可以建立起有效的财产权宪法保护机制,也不要误认为在修宪中引入私人财产权保护条文就会导致所有制的变更,相反,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实际命运如何,具体内容怎样,靠凭一套宪法条文不行,而端视对这种条文的解释和运作。美国如此,迄今仍没有建立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制度的中国更不可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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