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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解释权对于权力主体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是确保权力主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工具,而如何行使解释权也是一个非常微妙的问题。一般而言,权限的明确度与行为的自由度是成反比的,越是明确的授权,行为主体(一般是被授权主体,下同。)的自由空间就越小,对其行为合法性的鉴别和监督就越容易;授权越宽泛、模糊,行为主体的自由空间就越大,对其行为合法性的鉴别和监督就越困难。解释权的行使状况事实上制约着授权的明确度,所以解释权往往能够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工具,是解释者监督行为者的必要条件。这种制度设计在解释者与行为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会运行得相对有效,但如果解释者与行为者是同一主体时,解释权变得尴尬起来。因为这是解释者对自身行为的评价,当行为与授权规范存在某种不协调时,对行为的解释变得困难起来,非此即彼的判断总会让行为者左右为难,所以此时“不解释”就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选择。况且,宪法上并不存在对“解释不作为”的制约机制。这是不仅是避免尴尬的一种方法,更是回避监督的有效手段,“部分”、“基本原则”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迟迟未有法定解释也许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吧!

  (三)权力结构不合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和立法机关,其享有的职权是很广泛的。要有效地行使这些职权、完成繁重的任务则需要充分的时间,因此,会期的设置是关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这是我国全国人大的例会制度。除非有特殊情况,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从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至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的47年间,全国人大共举行了34次会议,会期总计511天,每次会议平均会期为15.03天。而15天的时间里全国人大要完成多项议程,通常包括:听取、审议并通过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任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立法等。从实践来看,听取、审议、通过《政府工作报告》要占据大部分的会期。通常《政府工作报告》在全国人大会议开幕的当天由国务院总理向大会报告,在会议闭幕的那天由大会表决通过,中间会期的主要任务是审议该报告。繁重的任务却只有简短的会期,我们当然不能期盼分身乏术的人大代表在如此仓促的情况下完成大量的立法工作。

  为了解决全国人大会期的弊端,理论界在1982年宪法通过之前曾经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许崇德先生对我国的物理代表制提出批评,并主张应当减少代表数量并实行两院制,以提高全国人大的工作效能。潘念之先生则主张代表的专职化,让常委会经常地开展工作,而不是每季度开几天会。曹思源先生明确建议“新宪法应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定期举行两次例会”。董成美先生则认为,全国人大代表数目在1500人左右就可以了,并指出“全国人大一年开会一次毕竟时间很短,因此,加强全国人大常委的工作是非常重要”。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全国人大的工作效能均持否定的态度。但在如何提高工作效能上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注重对全国人大本身结构和功能的改造和加强,有的学者则倾向于通过加强全国人大附属机构尤其是常委会的职能来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宪法显然倾向于后一种选择,即以子体的功能弥补母体的缺陷。对于这种选择,彭真同志是这样解释的:“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页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修宪者首先承认全国人大代表规模对于开展经常立法工作的制约(即“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接着强调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之间的同源关系(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潜台词无非是两个立法机关在意志上能够有效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看成是甚至就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最后,既然两个立法机关的立法没有本质的区别,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构(即“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发挥作用,来完成本应由全国人大承担的经常性立法工作。面临多重任务而又不能在会期制度上做较大的扩充性的变革的情况下只能做出这样的选择,让全国人大主要发挥议政功能,而将绝大部分的立法功能剥离到常委会,这是一种内部分工的结果。因此,全国人大自然将常委会的立法与自身的立法等同视之,而对自身的立法、立法权进行监督似乎是难以想象的,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全国人大至今还没有撤销过一部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其他法律的原因。由于两个立法机关之间的同源性,如果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不一致”,在全国人大看来,它绝不是“违反”基本法律,而将其解释为“修改”基本法律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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