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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搜索与扣押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之范围已被扩大,目前第四修正案适用范围及于人、房屋、文件或个人所有物(effects),但最高法院认为不包括屋外目视可及之处(open fields),因为公开区域没有合理期待的隐私权。例如:警察爬入一个围在篱笆属被告所有的玉米田,但没有标示禁止侵入之警语,发现了一个稻草人,警察发现稻草人身上所穿之衣服为被告杀人时染有血迹的衣服,而且发现了四百棵的大麻,最高法院认为,此一证据是可以被合法使用。据此,没有搜票之空中鸟瞰例如,用一直升机低空探望温室和工厂,被认为是属于如同观看开放区域,因此没有违宪。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也不保护被丢弃之物品(property),因此无需搜索状即可加以搜索或扣押,当垃圾丢出屋外,等待垃圾车收集时,则此垃圾不在有合理期待隐私,则警察若搜索此些垃圾,则毋需搜索状。但若是因警察之违法行为(misconduct)而丢弃之物品,则仍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之客体。

  政府若强迫血液或尿液作是否有使用毒品之测试,是为搜索之一种,也应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之范围,但若有血液或尿液之测试非为是否有使用毒品之验试,而是以公共利益,并且非随意而为之行政措施,则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此乃因为公共利益(the interest of the government)超越被要求血液与尿液人的合理期待隐私,因此对没有以发觉刑事犯罪之血液与尿液测试是被允许的,例如,训练验血人、验尿人、反毒公务人员、运动员、但对于试用教师及竞选公职人员则不可要求验血或验尿,因为政府并无法证明此验血或验尿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

  第五节: 同意搜索

  所谓「同意搜索」是指:在没有搜索票的情况下,基于疑犯本人或搜索标的物所有人,或疑犯之配偶、合伙人之同意,所进行之搜索。同意搜索乃是不具搜索票之搜索中最常见的型态[8].法院在决定一同意搜索是否有效时,重视的有两点:(1) 在当时的整体情况下,同意是否基于自由意愿而做成;(2) 做出同意的人是否有权同意。[9]「同意」是对增修第四条的双重保护搜索票之要求(warrant requirement)及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之要求的放弃,政府因此可免除证明其搜索为合理正当之义务。一旦当事人做出有效的同意,法院在其同意范围内便不再就搜索之合理性或范围进行检验考查。更严重的是:(1)所谓基于自由意愿(voluntaries)的标准中,不包含未受充份告知下的实质「强制」的情形; (2)一个人的宪法权利可能会因为第三人的同意而被拋弃。[10]

  第三人同意之搜索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Matlock (1974)一案中明白认可第三人同意之搜索。在该案中,法院同意以「共享权」检验(“common authority” test)来决定第三人同意是否有效。简言之,一个人若具备某房屋土地或对象之「占有与控制权」(possession and control),则其有权就该部分做同意。

  本案中,法院并做出一法律上之假设:当一个人进入一「共享权」之安排(例如与他人共同居住),则其便已接受以下风险-共同居住者可能会单方面同意警察搜索他们共同使用或拥有之财产,所谓「共享权」之区域例如客厅、厨房等是。但共同居住者不得同意警察搜索属于他人「个人专用」(exclusive-use)之区域, 例如另一共同居住者的卧室。基于有效第三人同意所为之搜索,所发现证据可用以指控任何相牵连的人。[11]

  第六节: 小结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之所以规定搜索票之要求,其目的乃是在保护无辜之一般公民,使其隐私利益不受无理干扰。然而此点常容易被忽略,因为会在法院受到详细审查或为大众媒体所关心者,大多是关于搜索所得证据是否合法、可否用以指控刑事被告的案件。那些没有搜索票而侵害人民隐私,却未搜得任何证据的搜索常被大家遗忘,甚至误以为增修第四条是为了保护刑事被告而存在,一般人毋须担心其隐私遭遇无理搜索之侵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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