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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在当代宪制国家中的重要性(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从基本权利作为载于法律类型中的法律种类来看,基本权利的这种集体价值中最重要之处,在于基本权利的类型并非封闭的,反而是开放的或举例性质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借助有关权利深层的一般概念,构成另一些基本权利,即非典型基本权利。

  4.十九世纪及二十世纪的许多宪法文本,都表现出上述两种关于将基本权利作分类规定的情况。

  若从上述提及的简明性方面去分析宪法文本,很容易发现宪法所关注的,是因应不同目的及特定内容而将基本权利规范为合理数目的种类,故各种不同目的及内容便成为既定的一种或多种基本权利的实质基础。

  同样,这种分析亦适用于解释若干宪法文本向其它基本权利(非典型基本权利)开放的问题,虽然有关分析在这方面的重要性可能较低。非典型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未有作分类规范,但透过这种开放机制亦同样可以发现及主张有关权利。

  六、基本权利的客观宪法效力

  1.前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基本权利对受其约束实体的约束程度。

  基本权利作为对人起保障作用的权利,一般都会约束政权,尤其是国家,因为不论就不得干预公民的自由范围而言,抑或就透过作出对公民有利的给付进行干预而言,国家的法律行为均不得侵犯基本权利的范围。

  这是关于基本权利效力的一般课题,透过不同方向的研究可得出其它结论。

  2.从客观角度来看,虽然各种基本权利均具相同的宪法性质,但它们的规范力度却不尽相同,而透过其内容及目的对公共及私人对象的限制方式,亦可见它们所涉及的范围并不相同。

  这是一种根本的划分问题,而在宪法范畴内其习惯表现为权利、自由及保障,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两组基本权利的并存,虽然不易在两者之间作严格区分。

  两者间的最主要分别在于前者具有高于后者的指导性效力,而两者的区别亦在于本身可执行的宪法规定及原则性宪法规定之间的差异。

  3.两者的分别在实际情况中又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而在此应强调两项较棘手的重要事宜:

  ——规范方面的介入;

  ——限制方面的介入。在上述任何一方面,属于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基本权利的指导性效力,无疑是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指导性效力为高。

  不论就规范而言,抑或就限制而言,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情况相比,前者在实质规定及组织方面,均具有更大限制性,其原因包括:

  ——在实质规定方面,是由于赋予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本身可执行的规定,仅容许对该等权利作出非常有限的限制,并须考虑一系列规范有关限制的原则,即无追溯效力、抽象性、一般性、保障主要内容及由宪法明确规定等原则;

  ——在组织方面,是由于应由具有最高立法权限的机关,即议会类型的机关介入。

  七、基本权利的加强保护

  1.前文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宪法所规定用以保障基本权利及处理侵犯基本权利的情况的机制。

  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有关规定的详尽性及开放性,以及其法律效力,均为达到落实基本权利的理想效果的关键所在。

  但是,如不实际建立机制去保障基本权利,那么有关权利便不能从纸张上落实到宪法所规定的实际情况中,即落实到公民在取得及行使基本权利方面受到阻碍的日常生活中。

  2.因此,不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如何丰富或多元化,单纯的规定并不足以保障基本权利。

  然而,在宪法范畴内,不可忽视公权力在两方面的贡献;其在以下两种保护基本权利的情况中,担当无庸置疑的重要角色:

  ——非司法上的保护;

  ——司法上的保护。

  3.非司法上的保护相当于一系列不须求助于法院便可保障基本权利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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