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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人大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2、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下一级人大及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命令等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处理。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和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项,第四十四条第七、八项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等。关于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能否撤销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我们认为,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规定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规定,以及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直接对作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直接作出处理。从地方监督立法实践看,不少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这方面已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间接监督方式,即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监督以外的其他各级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合法所实施的监督和处理方式。我国宪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基于这一规定,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本地区除“一府两院”之外的各类国家机关和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不宜采用直接撤销等处理方式,而应当向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该国家机关或对该规范性文件有直接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责成其自行纠正或撤销。如省一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发现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等,既可直接向该制定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也可向有直接处理权的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直接隶属于上级机关管理的相关国家机关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也可以采取这种间接监督处理方式。比如:某县人大常委会对县工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四、对规范性文件加强监督的构想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二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除此之外,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制定各种非立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从实践中看,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了片面追求本地区、本部门局部利益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大量存在。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未能有效地履行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职能,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机制没有很好的运作起来,许多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在有关监督规定中虽已明确由各专(工)委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由于审查力量有限和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未能有效运作,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二是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制度。一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案范围不明确,另一方面也没有规定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审查程序,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处理等工作无所适从。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贯彻执行,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首先,要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在我国地方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实践中,通常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承担法律监督的任务。这样实施监督虽然具有广泛性,但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重心主要在立法与执法监督方面,对种类、数量众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则很难投入更多的精力,容易出现监督不力和空缺现象。而设立与各专委并列的监督委员会,由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能较好集中监督权限,解决现有监督机制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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