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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上)(1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1)在布朗案,种族隔离在道德上处于明显劣势;在罗伊案,胎儿生命和妇女选择自由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不相上下;

  (2)在布朗案,最高法院判决仅仅是宣布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违宪,不涉及其他领域的种族隔离;在罗伊案,最高法院判决横扫各州限制堕胎的法律;

  (3)布朗判例的强制效力比罗伊判例弱得多。布朗Ⅰ案件在1954年判决,最高法院随后专门就如何执行布朗判决听取各州和联邦政府意见,在1955年形成执行布朗Ⅰ判决的布朗Ⅱ判决。在布朗Ⅱ判决,最高法院并不要求各州立即改变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只是指出了打破种族隔离的方向。最高法院承认:实施法院判决,需要同时解决交通、师资、操场、重新划分学区、修改法律等问题,这些问题只能由地方政府按照消除种族隔离的目标制定具体办法,而不便由最高法院制定统一规则。最高法院甚至没有限定解除种族隔离的具体时间表。在布朗案,最高法院深知不能凭借它自己的力量改变数百年的偏见,因此,除了宣布种族隔离违宪之外,其余的事让民主多数决定。在罗伊案,最高法院自信一个判决可以给妇女带来普遍的福音,因此,不仅宣布堕胎选择为妇女隐私权,而且以妊娠三阶段为基础,划分法律限制堕胎的时间界限,实际上是代替各州议会颁布规制堕胎的立法纲领。

  就干预对象而言,布朗和罗伊都可以归入放弃司法克制立场的判例;就干预战略而言,布朗判例是适可而止,罗伊判例是孤军深入。罗伊判例受到强大抵制而被部分推翻,不是因为司法蚕食了政治领地,而是因为司法孤军深入地侵入了政治领地-州政府的立法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方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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