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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以米尔恩人权哲学为视角(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米尔恩的“低限人权”概念基于人作为人权主体的共似性,能够使不同文化观和政治观的人们和国家在人权国际保护中达到最低限度的共识,从而避免了无谓的理论争吵,而且作为人权国际保护的普遍标准,在人权国际立法中具有可操作性,从而避免了国际人权法对于人权国际保护的有限性。在目前,规定国际人权的国际条约只对当事国有拘束力,不仅几乎所有国家都不承认国际条约优越于本国宪法,而且相当多的国家甚至认为国内法优越于或等同于条约;在国际习惯法的认定上,习惯法在理论上应该高于各国法律,但实际上许多国家都不对习惯法在国内法的效力作特殊规定。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就将国际习惯法也置于和条约以及联邦法律同等地位。在美国判例实践中,后制定的联邦法律甚至优越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12]此外,国际法也不否认,对于从一开始就反对某一习惯法规则的国家,不受该规则的拘束。从此意义来说,国际人权法还处在一种尚未成熟的阶段,其权利的性质更具有道德和理想的超前意义。基于国际人权法的有限性,在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当人们来评价一个国家是否尊重人权时,他们往往习惯于直接用人权来评价,很容易忽视人权法的功能。”[13]而米尔恩的“低限人权”概念可以直接用以对一国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评价,而避免了以人权作为对他国政治评价的工具,所以,在国家人权立法中可以借鉴。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低限人权具有固有性。在米尔恩低限人权的七项权利中,生命权、自由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是人之作为人而具有的权利。比如,对于生命权的保护,“血亲复仇、决斗和涉及到的夺取生命,按某种道德法典是正当地,按另一种道德法典,则会是不正当地或‘任意的’,但是,出于纯粹的私人目的,或为了满足虐待狂似的愉悦而杀人,则总属于‘任意的’,是违反低度道德和低限人权的。”[14]第二,低限人权具有绝对性,尽管不同社会、不同国家因为文化的差异,人权具有整体上的相对性,但这丝毫不能影响生命权、自由权、要求正义权作为低限人权的绝对性,这是因为无论是差异多大的文化都具有对人的尊严和价值予以尊重的共似性。而且,米尔恩对于低限人权绝对性的论证,并不是基于抽象的人性,而是基于现实中人的客观需要和理论上严谨的逻辑推导。比如,在米尔恩看来,法律下自由的权利和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并不是人权,而是公平对待和不受专横干涉作为人权在政治方面的具体解释,并且根据米尔恩的伙伴原则,“普遍道德不仅要求政府负有义务去竭力保护其管辖下的每个人的人权,而且要求政府负有义务,始终尊重并因此决不以任何形式侵犯与它发生交往的任何人的人权。外国人的人权与其国民的人权得同样看待。”[15] “如果一个政府要尊重其治下的一切人所享有的受公平对待的权利和不受干涉的权利,那么它就不能将法律上人的身份限于其国家成员,而要赋予所有的进入其领土并逗留的人。”[16] 米尔恩的低限人权因为其绝对性,不因为人权主体的差异而产生差异,从而有利于人权的国际保护转化为国内保护,在这次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意味着我国通过权利推定的方式扩大了人权保护的主体,使某些宪法性权利通过人权的形式及于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而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渠道。

  三 普遍人权:人权国际保护的对话平台

  米尔恩的人权哲学是以普遍人权作为理论诉求的,他提出低限人权,目的在于从中推出普遍人权。米尔恩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论证了人权的普遍性。人权从主体上来说,是人之为人必然具有的权利,是基于人的属性而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对此,米尔恩认为,只要一个人不被作为手段,“而是被作为一个其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来看待,他就必须享有权利,否则就是否定了他具有人类伙伴的资格。”[17]米尔恩从人类本质的共同性上,论证了人权内容的普遍性,即不同的个人在普遍人权上所享有的范围应该是一致的。米尔恩对人权普遍性的论证并没有割裂人权的特殊性。人权的普遍性蕴含于丰富多彩的人权的特殊性之中,普遍性是人权自身所具有的内在属性,而特殊性是人们对人权的认识和人权的外在属性。米尔恩认为,“低限人权”并不是超社会、超文化、超国界、超历史的,其原理已经存在于具体的社会、文化和历史传统,“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因其仅为最低要求,将会与众多的文明差异谐和共存。为论证这一准则提供充足的理由,就是为增进人类合作,减少人类冲突,做出了智识上的贡献。”[18]米尔恩的普适主义乃是基于对当代人类分裂与冲突的深深忧思,可谓苦心孤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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