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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选举权的发展简况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在1832年第一次选举改革前,英国人民的选举权是极为可怜的。那时的选举制度极为混乱。例如,在有些城镇,不少成年男人可参加选举,但在有些城镇中,能参加选举的成年男人不足百分之一。此外,选举权之有无,在有的城镇取决于财产,有的则以自治机关的成员资格为转移。当时,下议院议员也不是在人口比例的基础上选出的,而是每一郡每一自治城市,不论人口多少、面积大小,都有两个席位。工业革命以后,这种不平等情况更加突出。那些仅有少数居民的衰败城镇,甚至一个已陷人海中的城镇,在下院还拥有两个席位,而像曼彻斯特、伯明翰这样一些新兴的大工业城市,也仅有同样数额的席位。

  1832年通过的第一个选举改革法案,降低了选民的财产资格,城市选民资格扩大为收入10磅以上的房主和年付10磅以上房租的房客;农村选民的资格扩大为收入10磅以上的土地持有者和年收入50磅以上的租地经营者。通过这一改革,增加了约20万选民,比以前增加45%左右。然而即使在实施这一改革法案后,在全部成年人口中,也只有7%的人有选举权。

  通过1867年第二次改革和1884年的第三次改革,英国大部分成年男人开始享有选举权。1918年在法律上规定成年男人普及选举权,与此同时,30岁以上的妇女也开始享有选举权。1928年,妇女选举权的范围扩大到年满21岁以上。经过这次改革,在成年人中享有选举权的人达到90%。1969年再一次扩大选举权,选民最低年龄从2l岁降为18岁。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选举资格,它将制定选举法的权力留交各州,因而无权参加州选举的人当然也无权参加联邦的选举。根据当时一般的州法律,拥有选举权者仅限白人、男性、有财产的公民,在有的州的全部成年男人中,享有选举权的仅有10%左右。从19世纪30年代到20世纪60年代的一个多世纪中,选举权的扩展大体经历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世纪30年代初安德鲁·杰克逊总统执政时期。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大部分被取消,但直到内战前,也仅有40%以下的成年人才有选举权。

  第二个阶段是内战结束后,根据1870年的宪法第15条修正案,“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但事实上,美国各州和地方政府,在联邦政府的纵容或参加下,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黑人的选举资格作了各种严酷的规定,剥夺了绝大部分黑人的选举权。据统计,直到20世纪40年代,南部各州的成年黑人中,登记为选民的仅有5%而已。

  各州和地方政府为剥夺广大黑人和穷苦白人选举权而规定的选民资格主要有:交付人头税、具有较长期的住所,进行选举登记和文化测验。到20世纪60年代初,还有五个南部州的法律规定以缴纳人头税作为选民的一项资格。人头税之所以成为剥夺选举权的一项手段,主要还不在于这种捐税的金钱价值(一般仅一二美元),而在于地方当局可用以摆弄黑人。例如根本不向他们收税,从而达到剥夺他们选举权的目的。所谓“选举登记”和“文化测验”的资格也是这种情况。正如美国总统约翰逊1965年在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上所讲的: “黑人公民可能跑去登记,结果是被人告知,登记日子错了,登记时间过了,或者登记的官员不在……登记员可能要求他背出宪法全文。或解释州法律中最复杂的条款;即使你有大学学位,也不能用来证明你有阅读或写作能力……惟一的办法是证明你是一个白肤色的人。”

  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20年代初。当时美国政府在强大的妇女运动的压力下,于1920年通过了承认妇女享有选举权的第19条宪法修正案,从而较大幅度地扩大了选举权的范围。

  第四个阶段是20世纪60、70年代。1964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在联邦总统和议员选举中废除以缴纳人头税作为条件。1965年和1970年的选举法规定,联邦或州选举中暂停使用“文化测验”;参加总统选举的“住所”条件不得超过30天;在一定情况下,由联邦登记员进行选举登记,等等。国会在1971年通过的宪法第26条修正案规定,在联邦和州及地方选举中,选民最低年龄统一为18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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