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互惠正义:第四次修宪的规范精神(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其次,如将目光从程序转向修正案的规范文本,则可更为明显地看到互惠正义的血脉。

  其一可见诸于宪法关系秩序的固有结构、即公权力与公民之间的规范安排。通过这个修宪文本,作为执政党指导思想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升为国家的指导思想,更有国家主席职权的扩大(追加了国事活动权)以及国家紧急权制度的确立,均表明公权力这方面取得了一定的伸张,其合法性获得进一步的加强;但另一方面,从立宪主义的观点视之,公权力之合法性的取得,须以人民权利的保障为对价,本次修宪在一定程度上得此精要,如“人权”术语以及概括性保障原则的首次摄入(第33条第3款)、私有财产权保障规范(第13条)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第14条第4款)的首次确立、土地收用补偿制度(第10条第3款)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第11条第2款)的进一步完善等等,凡此种种,无不关乎人权保障在规范意义上的强化。由此两方面可见,本次修宪的文本当中其实体现了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一种互惠关系。弗里德曼曾言,法治可以形成有利于政府和人民双方的互惠效果。此处的互惠,实际上乃是对法治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的一种描述,而我国这次修宪文本中所体现的互惠正义,则具有规范的意义。但既然宪法之治乃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且修宪文本自身就安排了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一种互惠性结构,想必在一定程度上亦会产生上述弗里德曼所言的互惠效果。

  其二还体现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社会保障制度这二者之间。在它们的并立框架中,如果单纯从规范的实效性而言,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诚然更有利于保护富人的利益,而社会保障制度则主要旨在保障穷人或说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无须多言,这种规范的预设和预期,显然均回应了20多年来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社会的初步分层格局,力图建立起一种能够实现社会财富相对合理分配的法律框架。可以说,这是本次修正案文本中互惠正义的典型体现,而两个相关条款的依次出现,[6] 也在结构的形式上突显了制度的并立对比意义。更有进者,这两种权利本身均服从于宪法平等权原理中的立场可互换性的规则与效果,由此也体现互惠正义。质言之,财产权的保护之于富人,虽然在效果上有利于保护其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他们在自由市场中沦为穷人的可能性;而财产权的保护之于穷人,也同样保障其在自由市场中拥有跻身于富人阶层的机遇。同理,这也适合于演绎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意义。

  其三则可单独抽取第13条,即私有财产权保障规范观之,以窥视其中所体现的互惠正义精神。

  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此“合法的”三个字不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立法技术上而言,均可谓似属多余,至少亦有累赘之嫌,故不见之于外国宪法的同类条款之中,但似乎恰恰体现了我国立宪者的一种微妙深远的政治思绪和良苦用心。一方面,在所谓“新富阶层”形成之后,社会必然出现仇富心理,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就曾预言在东亚社会主义国家中,由于新富阶层的出现可能会产生“忌妒和反资本主义”的心态。[7] 而对作为保护对象的私有财产之“合法性”限定,似乎正是力图调和普通民众与新富阶层在财产正当性问题上的角力与冲突,尤是对弱势群体、普通大众或其他仇富心理主体的一种安抚。另一方面,财产权的保护本可促成价值权威性分配结构的形成,诚如弗里德曼所言,经济财富本身亦可成为政治权力滥用的一种抑制力。[8] 为此,在私有财产之前加诸“合法的”之限定,便具有微妙的意味,可推定这乃是为“私产入宪” 之后政治力量与经济力量在价值权威性分配格局形成过程中所埋下的宪法规范上的一种伏笔,这种伏笔到底将如何展开,法学是无法预计的,但可以想见,通过这样的规范安排,也可体现一种平衡,最终实现政治权力与经济力量之间的一种互惠结果。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