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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衡”到“分类”(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原则的进一步修正。在原则被提出之后不久,霍尔姆斯与布兰代斯发现最高法院的法官在理解这一原则时,过于强调任何言论只要对公共安全产生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就应当被禁止和惩罚。而这种态度与他们保障言论自由的初衷相反,霍尔姆斯写道,“一种言论无论令我们多么厌恶和反感,如果它没有给法律适当和重大的目的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险以致必须立即采取限制措施以拯救国家,那么我们就应当坚决反对针对这种言论的限制措施。”[7] 1927年“惠特尼诉加利福利亚案(Whitney v. California)”中布兰代斯修正了“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首先,他对“即刻”做了解释。“在大众政治过程中,勇敢自立的人们对自由和无谓的理性力量充满着信心;除非所忧虑的危害是如此紧迫,以致它将在进行完全讨论的机会之前降临,任何来自言论的危险都不能被认为是明显与即刻的。如果有时间通过讨论来揭示谬误,那么为了通过教育来预防危害,合适的方法是更多的言论——而非强制沉默。”[8]其次,他要求危险不但有相当可能即刻发生,而且事件的发生必须产生严重危害,否则言论自由就受到第1修正案的保护,而不受联邦和各州政府的禁止。[9]

  经过霍尔姆斯与布兰代斯法官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直至20世纪40年代,这一原则终于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普遍认同,成为适用于言论自由限制的基本原则。[10]回顾“明显与即刻危险” 原则从一个少数派的声音成长为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的过程可以发现,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美国言论自由处于“平衡”后的有限保护时期,某些时刻甚至是压制的时期。

  首先,“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实际上是对国家的安全利益与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所作的平衡,当言论没有产生明显与即刻的危险时,就受到保护,反之就会遭受禁止和惩罚。这一原则确立了国家容忍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度,同时也给国家对言论自由的压制提供了理由。由于“明显”与“即刻”的语词本身是模糊和难于把握的,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明显与即刻的危险”原则事实上成为了一条实践性的标准。

  其次,最高法院法官掌握着是否造成了“明显与即刻危险”以及危险是否严重的判断权,因而法官对于言论自由的态度决定了他对这一原则的理解。这一原则可以援引为反对政府干预公民言论自由以保护言论自由的理由,也可被援引为政府压制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为或者法案合宪的理由。而在很多情况下,法院援引这一原则重在强调公民个人的言论对国家安全造成了“明显与即刻的危险”,因而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与基于“思想自由市场”理论提出这一原则的初衷有所背离。

  最后,在这一原则之下,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与言论所处的客观环境密切相关。原则的提出是在一战的前后,当时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压制激进主义团体的反战言论,19世纪20年代在美国出现了反对激进主义的“赤色恐怖”;原则被接受为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是在19世纪40年代,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随着苏联的强大以及东欧国家纷纷加入社会主义阵营,美国国内对共产主义的恐惧迅速进入高潮,50年代麦卡锡主义一度盛行, “危险性言论”也一度遭受镇压;原则逐渐衰落是在19世纪60年代后期,冷战威胁有所缓和,法院对言论自由采用了宽容的态度。直到1969年的“左翼党派案”中道格拉斯法官建议全面停止使有“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11] “最高法院的案例似乎表明,国内形势越紧迫,政府权力之矛越锋利,而公民权利之盾越脆弱。”[12]

  二、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理论——言论的分类与绝对保护

  “我们的宪法不是写在流沙之上;每一次成功的政治风潮把暂时的权力赋予了新兴的政治管理者,同时也产生了新任的法官,但每一轮法官浪潮都无法冲毁宪法。更准确地说,通过厘定清晰的、明确的、持久的宪法性界限所设计出来的我们的宪法,能使自由和正义永存。”[13]]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就一直为此而努力,严格在宪法的语境之中解释言论自由,正因为如此他的理论在美国言论自由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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