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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衡”到“分类”(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最后,两者在实践中对言论自由的影响不同。尽管霍尔姆斯与布兰代斯法官首先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而在反对意见中阐述了“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但是最高法院在采用这一原则时,常常将其作为一个限制言论自由的理由,为此布兰代斯法官对该原则做了修正,认为危险不但有相当可能即刻发生,而且事件的发生必须产生严重危害,但是这种修改也没有改变这一原则被用来压制言论自由的命运。与此相反,米克尔约翰的言论理论则因为对公言论的宽泛化解释,极大的保护了言论自由,尤其是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布伦南的判决解放了美国的新闻界,他使我国的新闻机构在保护民主制度的奋斗中比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界都扮演者更为晓勇自信的角色。”[35]

  虽然霍尔姆斯与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思想有上述不同,但他们的思想却有着相同的命运。首先,他们都是从最高法院判决的反对意见成长为多数意见;其次,都在实践种受到了挑战。霍尔姆斯的“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于1969年被最高法院放弃,之前受到了米克尔约翰的激烈批评;米克尔约翰的理论也受到了实践的挑战,主要在于他的理论无法解对私言论的保护,或者不利于对私言论的保护。同时对于公言论的绝对保护,使得政府在面临新闻媒体的商业化倾向加剧、“黄色新闻”泛滥、泄漏国家机密等言论弊端[36]时一筹莫展。此外,区分何种情形造成了“明显与即刻的危险”与区分何种言论是公言论同样的复杂和艰难。最后,两者都不能超越他们所处的时代。当与之相适应的特定历史时期改变后,都会被修改和取代。造成这种命运的原因在于,两者都是从工具主义的角度解释言论的重要性,对于霍尔姆斯而言保障言论自由有利于发现真理,有利于社会;对于米克尔约翰来讲保护言论有助于保护人民的自我统治的权利。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美国对言论的特殊拥戴是基于对一种策略性的全国性的支持,即一种集体性赌注:言论从长远角度看对我们利多弊少。正是因为如此,当言论自由对社会的发展有利的时候就会得到珍视和保护,当言论自由会威胁到国家安全(甚至不是事实上的威胁时),言论自由必然会被牺牲,因为保护言论自由的最终目的是言论自由所促进的价值,而非言论本身。因此,在一战和二战前后对于言论的控制较19世纪60年代以来要严格的多。

  通过考察霍尔姆斯与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思想,可以发现就算是在美国这样一个提倡民主与自由的国度里,言论自由也是有限度的,言论自由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在我国,随着法治社会进程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也日益增强,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关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37],以及新闻采访自由权与国家安全利益以及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的事件[38],其中也有争议被诉诸法庭。

  然而,在我国言论自由虽已经明确写入了宪法,但是还没有具体的言论自由保障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以下难题:首先,由于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与美国宪法相同的直接的司法适用性,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中言论自由条款判案。其次,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直接依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不能如同美国一样通过在个案中权衡来发展出一个个不同的判例法或者是司法原则。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保障的“真空”,事实上减损了宪法的权威。因而尽快建立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什么要保障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界限如何?”是我们建立言论自由法律保障体系所要首先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至少可以从霍尔姆斯与米克尔约翰的思想对比中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言论自由除了可以促进一些我们所珍视的价值外,还有其本身的价值所在,也即“人们具有本质的道德权利来诉说心声而需要言论自由”。[39]霍尔姆斯与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理论之所以最后都会受到时代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都是从工具主义的立场考察对言论自由的保障,最终都不会满足对言论自由保障的需要。因此我们在构建言论自由的理论基点时,不能只注重言论的工具主义价值,更要注重言论自身的价值所在。应当创立一个较为宽容的法律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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