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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误区” ——从“宪法司法化”的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宪法是“工具”还是“教义”?

  如果我们分别从法律政策学和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来宪法的话,那么就会发现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主张或者法学方法对于确立宪法的权威而言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

  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来说,宪法作为法律依然不过是社会政治经济力量的反映,因此,在法律政策学的视野中,宪法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政治理想。宪法也不是最具有权威的,因为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主权意志或者说人民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虽然在法律体系中可能是最高的法律,但是,宪法依然是某种工具,是实现政治理想或者阶级意志的工具。

  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宪法就是最高法律规范,而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其它法律规范都是从宪法这个“基本规范”中引伸出来的, 任何其它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获得宪法这个规则的认可之后,才能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 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就可以理解为一种教义,和最高的权力源泉是同一的。就像上帝的意志就体现在《圣经》中,真主的意志就体现在《古兰经》中,人民意志就是体现在宪法之中,因此,就像作为上帝和真主在人间的代言人,牧师和阿訇把《圣经》和《古兰经》作为至高无上的教义,小心翼翼地阐释这些教义的意含,“人民代表”作为人民的代言人就只能将宪法作为教义,只能解释宪法而不能超越宪法之上。如果说在宪法之外还有什么人民的意志,那么至少在法律解释学看来,这显然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

  在一个转型社会中,这两种不同的对待宪法的态度就体现在要不要认真对待“宪法文本”的问题。如果认真对待宪法文本,那么就要通过解释宪法文本或根据宪法规定在修改宪法来拓宽对宪法的理解,从而使的宪法能够容纳社会发展变化的内容。否则就是坚持推动社会发展的政治理想或者人民意志的至上性,或采取公然违宪的做法,或采取将宪法虚置起来的做法,或采取不断地修改宪法、废除宪法并制定新宪法的做法。这两种不同的态度所导致的社会效果完全不同的。这种坚持变法立场的法律政策学不可能确立宪法的真正权威,也无法确立稳定的宪政秩序,近代以来法国和德国宪政的历史大体如此,近代中国的宪政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相反,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将宪法看作是神圣的教义,由此将社会的变迁都纳入到宪法的框架中,从而捍卫了宪法的神圣地位。美国用一部宪法来囊括二百多年巨大的社会变迁,就是依赖这种法律解释学不断确立的宪法的神圣地位。

  三、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悖论

  如果我们从法律政策学和法律解释学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主张和法学方法来分析宪法司法化的话语,就会发现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分歧不仅对于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本身的不同意含,而且在于宪法司法化的主张与宪法文本之间的不同关系。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坚持还是反对宪法司法化,这种主张的依据是什么?是宪法文本依据还是社会政策依据?如果说要“认真对待宪法”的话,那么这里所谓的“宪法”是“宪法理念”,还是“宪法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1、 宪法司法化的政策依据

  主张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引用宪法作为司法判断依据的话语中,这种主张的合理性往往诉诸改革话语或者意识形态的话语,这种话语的政策导向为坚持宪法司法化提供了正当性。黄松有法官论述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就集中体现了法律政策学的这种宏大话语策略,他认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宪法的权威日益受到人们的尊重。江 泽 民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提出:“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落实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宪法直接引入司法程序。江泽民同志在今年“七一”讲话中完整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肖扬院长近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依法保障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走出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各种误区提供了重要契机。解决我国宪法实施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实行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断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体现。我们一定要以宽广的胸怀、开阔的视野,立足中国的国情,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打破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保守观念,不断探索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内在要求的法律适用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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