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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6)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二)反对偏见规则(The Rule Against Bias)

  “正义不只是一种结果,而应当是明显无疑能够看得见的过程。”[48]反对偏见规则正是建立在这种普通法信念基础上的重要规则,它要求作出决定的人与决定本身或被决定影响的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偏见地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偏见有两种情况:第一,实质偏见(actualbias),即有证据表明决定者确实与决定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某官员作出一项利于某公司的决定,而此人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可以认定该决定构成偏见。第二,表面偏见(an apperance of bias)。这种情况又可分为:合理怀疑的偏见(reasonable suspicion of bias)和真正可能的偏见(real likelihood of bias)。[49]所谓合理怀疑指合理地产生于案件当事人或一般公众意识中的怀疑。如果具有公平意识的人合理地认为行政决定者存在偏见,那么就可以说这个决定违反了“反对偏见规则”。[50]所谓真正可能的偏见是指有些事实表明,决定者极有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决定。如某个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参与决定程序,或参与原决定的人处理对原决定的申诉,都极有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决定。由于行政决定毕竟不同于司法程序,不能把所有表面偏见决定都认定为违反程序公平原则,所以反对偏见规则的内容越来越灵活。[51]

  除上述两项规则外,程序公平原则还要求行政机关遵守可信证据规则和说明理由规则。所谓可信证据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将其决定建立在符合逻辑的、可信的证据材料基础上,这些证据材料必须能够说明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结论是真实准确的。[52]说明理由规则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一项规则,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个人权益不利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虽然它不是普通法上的义务,但被很多立法确认,逐步成为提高行政决定质量,满足公民的公平需求,便于公民起诉的重要途径,受到很多国家的重视。[53]

  (三)违反程序公平原则的法律后果

  尽管程序公平原则是普通法上的要求,但违反该原则同样会引发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此通常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把程序公平原则视为强制性要求,一旦违反导致行政决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程序违法不同于实体违法,除非提供了公平程序后产生的决定与原来的决定不一样,否则,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宣告决定无效;第三种观点折衷了以上两种看法,认为程序违法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时,才认定该决定无效。[54]程序违法引起的决定无效不同于决定的的撤销,该决定被法院宣告无效之前仍然具有某种效力,即当事人在决定未被宣告无效之前仍须遵守。[55]

  程序公平原则不同于其他实体法规则,法院所关心的是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适当,而非依照程序产生的实体决定是否公正,然而,程序公平永远是实体公正的最有力保障。如果程序不公平,即使实体公正,法院也要求行政机关再履行一次程序义务,以达到总体公正的结果。在1985年的一个案件中,布兰纳法官认为听证的价值是不能取代的,即使作出决定的人想方设法排斥相反一方的材料或意见,这些材料或意见仍能对决定者的不当考虑或偏见构成威胁。[56]

  四、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虽然澳大利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其程序原则和标准对我国程序立法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进一步思考的必要:

  (一)程序立法的意义和方式

  程序立法是近几年来各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虽然有些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程序法,但在部门法中分门别类制定了若干程序规则,与此同时发展了普通法的程序原则,澳大利亚就是其中一例,我国非普通法国家,自无通过法院创立程序规则的必要,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达到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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