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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的中国行政法制变革(2)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2)充实与WTO实施相关的行政法原则与规则。目前,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学理上还是立法上都未能形成共识,至于具体标准则更不明确。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我们也许可以推导出行政合法性原则以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但这两个原则却相当宽泛,实践中难以把握。即便如此,这两个原则也反映不出WTO协定以及“议定书”对国内行政法的要求。WTO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都体现了平等的基本精神,它要求一方对所有成员方的人员与产品都一视同仁、同等对待(进关前),而在入境后则应同本国(或地区)的人员与产品享有同等的待遇。但可惜我国行政法并无关于平等原则等的规定。当然在原则问题上还有诸多缺憾,如WTO协定中所蕴含的统一性原则,不应只是在理论上予以重视的课题,更应是立法与实践应明确的重大问题。

  (3)确立政府的行政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义务,重新定位其行政职能。政府应是服务主体、是管理者,应履行好其应履行的基本行政职能。这种主体地位,要求政府必须退出市场经济领域,对经济领域的介入及控制必须适度并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实行职能转变。政府的通常职能是:“保护性职能(保护公民的自由、界定产权、维护秩序等)、生产性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等)、再分配性职能(在公民和组织间重新配置收入和财富,它多通过强制干预或直接干预手段以达到”社会公正“)、财政性职能(为了履行上述职能需要支付成本,因而政府必须征税以便管理和筹措各种物质资源),其中保护性职能是其核心职能。在我国,政府职能面临着重新界定的问题。为与国际贸易和国内市场经济相一致,我们应明确:保护性职能为政府的”核心业务“,其生产性职能应公司化或市场化(教育、医疗、保健等,公益仲裁除外),其分配性职能主要应限定在”扶贫“方面,而一些为再分配所作的干预市场的手段如价格管制、许可证配额、关税征收等应减少或废除,在财政性职能方面应实行预算平衡、税制改革等。同时,在行政系统内,应设置合理的行政管理体制、理顺相互间的关系、明晰相互间的职权职责范围,以保持行政主体的内外统一性。为使行政职能得以充分实现,有必要采纳”职能下属化原则“。所谓”职能下属化原则“是一项在各级政府,包括中央政府与各级地方政府之间划分任务的原则。”它规定,一项控管任务应永远由级别尽可能低的政府来承担。不必要地集中政府任务是违背这一原则的。职能下属化原则的实质内容包括三点:(排除各种全国性自由贸易障碍)原产地规则、将任务专一地派定给特定级别的政府、财政平衡(要求每一级政府都负责为自己的任务筹措资金)。另外,在行政主体中还须考虑一些特殊的主体,如公立学校、行业协会等,这些主体的组织、地位及其授权范围等问题都存在一个规范化、统一化的问题。

  (4)实行行政行为方式的创新与多元化。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单一化的命令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现代行政的发展与入世的现实,要求行政行为在方式上实行多样化、实现创新与转化。在行政的方式上有必要借鉴市场手段、私法手段和非权力手段,这类手段如磋商与调解的手段、行政指导的手段、信息化手段等,以发挥行政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使行政效能和行政目的得以充分实现。尽管行政权力手段将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存在,但其管制的范围和程度等将大为弱化。

  (5)尊重民意,在行政程序中实行公民参与、行政公开与透明等的制度化。入世,将使行政程序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在行政立法程序上,应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包括WTO成员的公民或组织);在行政信息方面,公众享有知情权,有权知悉和获取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则负有及时提供或咨询的义务,并“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在行政决定的实施过程中应让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参与,听取其意见。可以说,行政程序的民主化将从有关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PIPS或外汇管制等领域的程序方面逐步扩展到所有行政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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