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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剑生:现代行政法面临的挑战及其回应(4)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中国幅员辽阔,区域之间经济、政治和文化差异之大,使许多行政管理事务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治理。一个由中央制定的1000元罚款必须听证的规定,对于上海和西藏来说1000元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即使在同一省份中经济相对发达的城镇与相对落后的山村也是如此。所以,那些主要由“城里人”组成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统一实施于基本上还是“农村社会”的全国各地法律,致使许多法律条文基本处于被虚置的状态。它表现为法律被地方立法架空,或者在地方无法执行而被实践所变通。这种立法上的“致命的自负”是导致行政权不能有效回应现代社会需求的根本原因,由此产生的行政合法性危机成了中国现代行政法所必须化解的一个难题。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行政体制不变的前提下,要化解这一难题,中国现代行政法必须以如下几个方面作为切入口:(1)以中央立法授权的方式扩大地方立法权限。由于中央立法很难顾及各区域的差异性,所以中央立法应当尽可能作原则性规定,同时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给予地方立法机关作细则性立法的权限。中央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完善审查制度的方式,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予以监督。(2)承认地方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即“红头文件”)在不抵触前提下的法律效力。针对大量的地方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已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之一的现实,与其无法否认它们在行政活动的依据功能,不如认真地对待它们的实际效力。在它们与上位法不具抵触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承认它们具有法律效力。中国现代行政法任务的巨大变化,“依法行政”之原则是否仍然需要僵硬恪守,这是令人困惑的问题。(3)扩大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路径与方式。行政机关无论作制定“红头文件”还是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尽可能为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弥补代议制不能有效传递民意的缺陷,从而提高行政行为可社会可接受性程度。

  (二)以规制缓和实现善治

  以规制(Regulation)为核心的干预行政构成了传统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其所承载的价值是政府必须干预社会与个人的活动,以保证国家与社会摆脱因为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所带来的种种危机。西方国家的规制受凯恩斯主义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开始全面规制本国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但是,尽管规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引发的许多矛盾,但仍然因其规制费用高,程序不公正、复杂而不宜利用,缺乏民主性和合法性等受到猛烈批评。 [14]于是规制缓和成了上个世纪60、70年代之后行政改革的主题。

  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全能政府集中所有重要的权力于中央政府,对社会各个领域的事务和个人活动进行全面干预。虽然这种规制整肃了社会秩序,但同时也使个人失去了自由,进而使社会发展失去了内在的动力。国家权力过度介入民间,必然会打破民间通过协议形成的秩序。在历史上,欧洲封建社会过程中 “协议”随处可见,多少限制了国家权力的四处扩张。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的发展重组了原有的利益格局,政府垄断所有资源的局面受到来自市场经济的强烈冲击,不得不将部分资源交给市场分配。“随著社会结构的日益复杂,昔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资讯取得与人力资源优势逐渐丧失,行政官僚必须仰赖当事人的合作与配合,始能完成实践行政决定的内涵,满足决策的需要。另一方面,传统由行政机关透过行政处分决定政策内涵的决策模式,往往有流于僵化,无法因应个别具体状况的需要,造成管制成本的浪费。”[15]于是,政府的行政权力开始有计划地在社会各个领域撤退,把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按其解决方式的不同部分交给市场与个人,以缓和昔日规制的强制力而实现善治。[16]

  政府治理社会是其天然的职责,而善治则是治理的更高境界。“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17]一个善治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然而在单一制的前提下欲构建有限政府,必然与地方自治之间产生难以消解的张力。因为有限政府需要成熟的地方自治作匹配,否则有限政府是不可能实现的。在没有成熟的地方自治下大幅度的缩减政府的职能,可能导致若干社会领域因为没有强有力的权威而失去正常的秩序。因此,培植社会自治力量应是规制缓和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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