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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5)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相比较而言,“重要性理论”是就特别权力关系的实体内容所确立的有限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肯定,“重要性理论”是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重大发展,一方面,它承认了行政机关及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仍有别于普
通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仍有必要赋予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机关)一定的管理与命令权力,这是维持公务法人正常运作的基础;另一方面,它摒弃了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司法救济的传统观念,承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应由立法规定,也均可寻求法律救济。
但是,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却没有跟上行政法治的潮流,在台湾地区已经反思了当初接受这种落后观点的失误并已将其修正之时,我们并没有对此警醒,学术著作、教科书上关于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分类仍毫不怀疑地写入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发生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关系。殊不知这种定义是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相互依存,相互为用的,只不过我们没有直接用其名,而是取其核而已。内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后果就是得不到司法救济,甚至没有行政复议此种准司法程序的救济。理由仅仅是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外部行政行为侵害性大,或者为了维持行政机关的高效和政令的统一或者是为了其他公务法人的自治就充分了吗?笔者以为这样的理由不但毫无说服力,而且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为当一个公权力行为严重到侵犯剥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的时候,似乎不应该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了,它不是依据法律就可以裁断的,更不是仅依据行政性规范文件就可以决定的。立法机关不应该授予行政主体如此重大的权力,司法机关更不能听任行政主体肆意而袖手旁观。此时的“内部”只体现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内部人员作出的,但是其后果影响绝非“内部”二字可以概括,可以掩盖的。可能它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合目的性的,但是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审查的理由,不管法院采取什么方式进行审查。当然,要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全部否认并不切实际,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理论陆续作出限制和修正,突出表现在“重要性理论”的兴起,即强调只要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秩序行政,抑或服务行政,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而不可由权力人自行决定。但是,如何界定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为的重要性仍然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当然,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特别权力关系法律救济的瓶颈,只有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当司法机关拥有了审查所有特别规则是否违宪的权力后,重要性标准才能真正完全发挥法律救济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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