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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严格的政府责任制度

  现代政府必须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政府,政府在掌握一定权力的同时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在香港,仅仅是因为涉嫌避税,就足以使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辞职。在内地,卫生部部长在非典期间被免职也体现了责任政府的理念。还有最近发生的金华火腿事件,使得金华火腿从驰名中外的美味食品变成人人唾弃的有害垃圾,一个著名的民族品牌倾刻之间轰然倒塌,而这一切竟然是光天化日之下的公开秘密。难道不应该有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对此负责吗?

  广播电视广告的问题也是这样。马克思曾经说过:为了利润,人们甚至敢冒上断头台的危险。电视台大量超时播出广告,无非是为了利益。但是,正如前面已经说过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执法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电视台超时播放广告是毫无利益可言的,为什么这种现象还会屡禁不止呢?天下之事,难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法之必行。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此强烈的民众反映,却没有人对其负责,难怪其会大行其道。

  规范的公众举报办法

  毛泽东同志在与黄炎培先生谈话时曾说过一段意味深长的话:“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这一治国理念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在广告领域,建立规范的公众举报制度、调动社会公众的积极性来制止违法广告现象更具有特殊意义。因为其它的违法行为多具有隐蔽性,而广告即便是在违法的情况下也是公开的。

  《办法》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并提出要建立“公众投诉机制”,但却很不完善。一个完善的、规范的公众举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五个方面:明确具体的受理机关;方便快捷的举报方式;及时负责的结果反馈;适当必要的物质奖励;严格执行的保密措施。《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已经确立了类似的举报制度,可以借鉴。

  可诉的违法广告行为

  罗伯斯比尔在《革命法制与审判》中曾经说过:“法律只能禁止对于社会有害的行为;它只能规定对于社会有益的行为”。违法广告既然违法,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否则法律不应确定其违法。既然有社会危害性,就会有受到危害的人。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当允许其通过诉讼途径来寻求司法救济。至于违法广告侵害了人的什么权利,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等原则来确定。因此,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是有益的。

  古人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来说,严格的执法同良好的法律同样重要。在我国,广播电视绝不仅仅只是一种媒体,它还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同样,广播电视广告也绝不仅仅只是一种商业行为,同时还具有社会影响性和舆论导向性。

  民为国本,法乃公器。在民众参与立法的途径越来越多、开门立法时代已经到来的背景下,却看不出《办法》听取、反映、代表了广大电视观众或广播听众的意愿。好在宪法赋予了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行为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办法》制定时没有表达的意见,《办法》公布后还是可以发一些牢骚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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