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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尽管平衡法机制的制约与激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不可能将二者断然分开,它们在功能上经常表现出相互依赖、共生共促的特性。譬如,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既能扩张相对方权利、又有利于监督行政。因此,激励、制约相容的行政法机制顺应了现代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正是这种贯穿整个行政法体系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促成了行政法主体通过多方博弈所形成的对策均衡,以实现行政法结构性均衡。

  由此可见,行政法机制的功能在于为各个部门行政法之间、各层次行政法律规范之间提供一个制度链接,为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整体性配置以及整个规范体系提供统一的逻辑支持,以保证整个行政法制度结构的有机性。

  2、行政法的制度结构

  制度是行政法机制的载体,行政法机制的制约功能与激励功能必然要依赖具体制度来体现;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蕴藏于和谐的行政法制度结构之中,这主要表现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行政实体制度与行政程序制度之间达成默契。

  其一,结构性均衡受制于公平与效率的行政法价值目标。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价值目标的确立应有助于满足公益与私益的双向增长需求,从而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行政法价值目标可以被转译为行政法公平与效率的最佳配置,因为现代行政法只有成功地整合效率与公平,既最优配置行政法资源、又兼顾起社会公平,社会利益最大化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效率不限指行政效率,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公平不仅指公、私益之间的分配公平,还涉及相关私益主体之间的待遇公平(平等对待)。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行政法价值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平衡法在制度构建上与管理法与控权法之天壤之别。

  其二,结构性均衡取决于和谐的行政实体法律制度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平衡论者认为,就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而言,它们是同一行政行为不可分割的两面[23];就行政过程论而言,任何行政行为都要经历调查、决定与宣告三个阶段,行政法在每一阶段都分别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予以规范调整[24];行政法正义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部分;正义不仅仅指公平,还包括效率;因此,行政法正义就分解为程序性的公平与效率正义、实体性的公平与效率正义。行政法正义的实现,或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性均衡的形成,实际上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围绕着效率与公平价值通过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合理建构来实现的,这就要求整合各种复杂的对应关系,至少包括四种:第一,有助于实现行政主体的效率目标的便捷的行政程序,有可能损及行政公平;第二,有助于实现行政主体公平目标的周密的行政程序,有可能损及行政效率;第三,有助于实现相对方效率目标的行政手续简单的行政程序,可能有悖于平等对待;第四,有助于实现相对方公平目标的繁琐的行政程序,可能要损及相对方效率。此外,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行政主体的程序义务,亦可视作相对方的程序权利;内部行政程序应效率优先、公平其次,而外部行政程序则应公平优先、效率其次。

  显然,要实现行政法的平衡,就不得不正视上述各种张力的客观存在。平衡论者认为,平衡法的实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合理地分配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从而形成内部协调一致的行政法律制度结构的过程。这种复杂的整合过程只有依赖于多方博弈并形成对策均衡才能实现。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平衡法中行政实体制度与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和谐配置,区别于在控权法与管理法中由于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张力所导致的行政法失衡[25].

  其三,结构性均衡表现为行政法律制度与监督行政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平衡法的制度结构系由以行政法治原则为核心的一系列不同层次的行政法律制度组合而成,平衡法要具有规范、引导、惩罚等诸种功能,就必须具有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的两类制度:第一,调整行政关系的制度,一方面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职责以及行政行为方式,并明确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相对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第二,调整监督行政关系的制度,主要规定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监督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监督司法审查权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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