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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一、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及我国的实践

  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起诉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 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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