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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之方法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中的(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在市场经济、民主政体的逻辑体系中,个人利益不仅没有受到否定,反而受到国家的极大尊重,并通过设置各种法律机制加以保护。个人扩展自己的利益如同人需要空气一样,其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然而,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如同棋盘上和一只棋子,他的每一步移动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引起其他棋子的反应。这说明个人追求利益的行动应当有一个不得突破的底线,个人超越了这个底线追求利益的行为可能就失去了正当性。

    作为公法的行政法所调整的利益不具有对立性,而是协作性,因为公法所要实现的利益或多或少能使社会一般人受益,谋求利益协调的难度远远小于私法。相反,私法所调整的利益则具有对抗性,一方获得利益常常以另一方面的利益失去为前提。这可能是利益衡量论适用于公法所要关注的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

    三、行政争议解决的妥当性

    (一)典型案例的展开

    被诉的行政行为如认定违法,法院是作出撤销判决还是确认违法判决,取决于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下一起比较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例,可以作为我们分析的对象:

    1992年7月,原告钱国冶等6人经审批建造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教场中路24弄1号四幢四层房屋。第三人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获得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复立项等文件后,1999年7月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建设教场小区一期商品房。原告不服,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00年1月1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4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环保局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二)责令被告环境保局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下简称“规划案”)。(注释19)

    这起规划案,之所以法院作出了确认违法判决,其判决理由是“鉴于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完成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若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该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两个基本概念,出自《若干解释》)第58条的规定。(注释20) 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身所包括的内容至今尚无明确的界定,无论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显然,廓清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内涵重任落到了法官的肩上。

    然而,如同规划案一样的其他相同的行政案件中,判决书仅仅给出了判决的理由,但这一判决理由是如何证明的,我们不得而知。当人们只能凭借判决书的文字去猜测法官的思维过程时,多少会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同。“司法判决书的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 (注释21) 虽然法官可能有详尽、完整的理由证明过程记录在他的审结报告中,但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是不可能看到这部分内容的。即使有这样的审结报告,对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判决书的程度也是无济于事的。面对现实,我们必须承认的一个事实是,我们的司法判决书在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方面所发挥的功能是比较低的。

    那么,问题出在那里呢?我以为,我们过分地推崇立法的最高性已经损及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性;同时,对成文法的过分信赖和概念法学的深重影响,产生了对任何案件处理结论唯一性的深信不疑,并以这信念作为评判司法判决正确与否的基本指导思想。成文法的漏洞是客观存在的,然而我们法官在填补法律漏洞时步子却是非常沉重的。除了我们的法官大多基本上没有受过系统的、科学的、正规的、高层次的法学教育原因之外,现有体制的弊端可能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做填补法律漏洞的工作需要丰富的想象力和超人的智慧,这对于长期来被当作“机器”来使用的法官来说,显然是无法胜任这项工作的。他们不敢越成文法概念所限定的雷池一步,否则他们的身家性命是不安全的;或者是不断地向上级法官请示汇报,从而把案件处理的风险尽可能地转移到他的上级,从而免却案件处理可能引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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