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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4)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一)根本价值-法的正义价值

  在法理上,相对于法的具体原则而言,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2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本源性的依据,同样源于它是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那么,行政法的根本价值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法律有其共同的价值追求,行政法乃法律之一种,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也就提示出行政法的价值。现代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是自由、平等、正义(公正)、秩序、效益等。行政法也不例外。行政法虽然有其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制度内容,但行政法的价值追求并没有特殊性。行政法同样要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的稳定。[22]但在各种法的价值中,正义却是“一个能综合、包容和指导、调整其他价值目标的最高的全局性的价值目标”[23],而不是一个与其他价值目标相并列的一般性的价值目标。“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必须统一于正义这个目标中,只有正义这个目标充分实现了,其他目标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才具有合理性,而不至于为一种祸害。”[24]可见,从总体上或根本上讲,法的基本价值就是正义价值。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价值的载体,其承载的根本价值也应当是法的正义价值。

  按照当代“正义理论集大成者”罗尔斯的观点,法的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形式正义又叫“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它要求严格依法办事或法治,严格执行正义的法律。实质正义即法律本身的正义,又称为实体正义,它要求法律本身的实体内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合乎正义。程序正义即介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的一种正义,它要求制定和执行法律的过程必须体现正义。实质正义(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结果价值”,是评价行为结果的价值标准;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25]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正义价值的载体,应当承载、协调各项正义价值要素,并将这些法的正义价值都融入到行政法律制度之中。

  (二)基本矛盾-行政与法的对立统一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这种“特殊性”显然应当源自于行政法的特殊本质。而行政法的特殊本质又是由行政法的主要矛盾所规定的。这是因为,“每一物质的运动形式所具有的特殊的本质,为它自己的特殊的矛盾所规定。”“这种特殊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这就是世界诸种事物所以千差万别的内在的原因,或者叫做根据。”[26]在整个事物矛盾系统中,又有基本矛盾和非基本矛盾之分。基本矛盾也叫根本矛盾或主要矛盾,是“贯串于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并规定事物及其过程本质的矛盾。”[27]“它的存在和发展规定或影响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28]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同样规定着行政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的本质属性,影响着行政法其它方面和环节的存在和发展。所以,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反映和处理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原则。那么,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又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即行政与法的对立统一。这是因为,行政法作为规范行政权的法,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如何用法来规范行政权的问题。同时,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也是各国行政法关注的焦点。“从本质上说,行政法乃是行政(权)与法(治)的对立统一,各种有关行政法的态度和理论学说-有些针锋相对-实质上就是对这对矛盾的不同观念。”[29]也就是说,行政与法的关系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观点来讨论。但无论是英美国家的法治观念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依法行政观念,都旨在确定和有效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正如日本学者藤田宇靖所言,“这是近代公法学和近代行政法学上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30]作为行政法这一部门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应该集中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行政与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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