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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7)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第三,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41]诚信不仅是私法的要求,也是公法的精神,“苟无诚信原则,则民主宪政将无法实行,故诚信为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亦为其限界。”[42]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十分广泛,但最能够直接体现诚信原则的是信赖保护原则。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可言。若无信赖感,也就无从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其次,具备信赖行为。亦称信赖表现,是指相对人基于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采取的具体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其主要表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如对作为物质利益载体的特定物、不可分物等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资格,而行政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43]再次,信赖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该信赖也不值得保护。这就得对信赖利益与否定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进行客观的对比或权衡。一般认为,行政主体在对这两种利益进行权衡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撤销对受益人的影响;不撤销对公众和第三人的影响;行政行为的种类及成立方式(经由较正式行政程序所为的行政行为,受益人对其信赖的程度更大);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严重程度;行政行为作出后存在的时间长短。通过对信赖利益与撤销或废止之公共利益间的权衡,在前者显然大于后者时,就不得撤销或者废止原行政行为,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在相反的情形下,行政主体虽可撤销或者废止原行政行为,但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的信赖补偿。至于信赖补偿的范围,应由信赖利益受损害的程度决定。

  (三)行政正当原则

  行政正当原则源自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基本涵义在于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具体包涵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内容。行政正当原则直接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对行政权力公正行使的最低限度、也是最基本的要求,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是确保程序正义观念在行政行为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这说明行政正当原则在内容上具有“根本”属性,从而也构成了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第一,避免偏私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应在参与者各方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避免偏私原则,是程序中立性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它具体包括如下要求:一是没有利益牵连。即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和行政人员的亲属,与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个人利益上的联系。二是没有个人偏见。即行政主体应给予当事人同等的机会,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带任何偏见。在行政程序中贯彻“避免偏私”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实际上没有偏私的存在,而且在外观上也不能让人们有理由怀疑为可能有偏私存在。这就需要包括回避制度、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在内的一系列制度来加以保证。

  第二,行政参与原则。它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行政参与的核心是公平听证。所谓听证,即“听取意见”。它意味着行政主体负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当事人的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的权利。这是行政参与原则的核心要求,也是保证相对人有效参与行政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保持沉默,没有机会阐明自己的观点,那么这种参与就是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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