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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法的比例原则(4)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在《警察法》领域,法国行政法院在坚持比例原则时,认为一般行政警察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共秩序。专门行政警察的目的在于保证某一专门领域的秩序。警察活动必须符合警察权力的目的,行政机关利用警察权力以达到非警察活动的目的,不论出于私人的利益或图谋其他公共利益,都是权力滥用,这种行为可能为行政法院撤销。在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时要考虑限制公民自由与行政措施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正如王名扬教授所指出:“行政法院警察手段的必要性和比例性迸行审查,接近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妥当性。但仍然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妥当性。因为行政法院对于警察权力行使监督的程度,随警察的种类而不同,在一般行政警察涉及公民的重要自由时,实行最大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监督下,警察手段的必要性比例性是合法性中的一个因素。”

  (四)日本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日本法中的比例原则与德国一样都源自警察权的行使。在日本学者的论述中,比例原则也是与行政裁量紧密相连的。在法治实践中,日本法中的比例原则集中在警察法。日本《警察法》第1条规定,警察的目的是:(1)保护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维持公共安全和秩序;(2)警察的管理与动作应基于民主理念而施行;(3)规定足以有效地执行其任务的组织。在该法第2条中,又规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以不偏不倚、公平中正为宗旨,不得随意滥用涉及于涉日本国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及自由等权限。”[7]

  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1条第2项规定:“本法规定手段之行使,以执行前项目的之必要最小限度为限,不得滥用”,另在同法第七条规定:“警察为逮捕人犯,防止逃逸,保护自己成他人,或压制妨害公务之抵抗,有相当理由,可认为必要时,得经合理判断,于必要限度内,因应情况使用武器。”此为比例原则明文化的规定,在强调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和“必要性”两个原则。日本行政法学界对“比例原则”亦多阐释。日本学者片冈聪在《警察权行使的界限》一书中,强调:﹝1﹞、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时,应于公益与私益间作一调和与衡量;﹝2﹞、行政机关于行政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与所选择的手段应成适当之比例。他对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作一表解(参见下表)。

  表: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

  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

  一、手段的正当性

  ﹝一﹞利益衡量:

  因警察权之行使而获致的公共利益与丧失的个人利益之间,要保持均衡。

  ﹝二﹞警察比例原则:

  警察权之行使以强制力和实力为手段,其手段系以达到目的之必要且最小限度内为限。

  因警察权之行使系以强制力和实力为手段,该手段和其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应有合理的关联性存在。

  二、目的的正当性

  警察权的行使以维持公共安全和秩序为目的(例如:对被质问者要确认其嫌疑)。

  这里所称“利益衡量”,即指“狭义的比例原则”;所称“警察比例原则”,亦涵盖“必要性”及“适当性”原则。据此观之,日本法学界对比例原则的阐释与德国的“三阶理论”是一致的。

  (五)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在台湾地区,比例原则已经较多地见诸于行政法的规定。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将比例原则作为其五项基本原则之一予以明文规定,并对比例原则的内容和立法理由详加规定和说明。该草案第7条规定:“(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且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在立法理由中,草案特别指出,为了使比例原则从“宪法原则落实到行政权之行使,特将其明文化,以规范行政目的与手段之合理联结。”在1998年的草案中虽然没有作上述的明确规定,但是,其第4条所列举的八项原则中第三、第四、第五也即比例原则的三项内容。1999年2月正式通过的《行政程序法》第7条又恢复了1990年草案第7条的内容,表明了其对比例原则的重视。更值得注意的是台湾行政法院已援用比例原则进行判决。可见,比例原则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中,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已达到了相当的程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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