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所有的“立法权”归于“合众国议会”,这似乎构成了不授权原则(nondelegation doctrine)的基础。但从未有条文绝对化的规定国会就不能将立法权授出。在1789年到1791年的第一届国会中,美国国会就授权总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见制定规则,规定军人的薪金,给予任何适当的人从事和印第安部落交易和贸易的许可。在1813年的布里格奥里拉货船案中,国会授权当英法停止破坏美国的中立贸易时,总统可以发布文告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以取消已有制定法中对进口贸易的限制。法院在判决中间接上肯定了授权立法的合宪性。[33]在1892年的菲尔德诉克拉克案,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支持了对总统改变进口关税税率的授权,但指出“国会不能将立法权授出,这是一项广泛接受的原则,这对保证宪法导控的政府系统的纯洁与运作至关重要”。[34]这一判例确立了美国行政法中的不授权原则。其原理在于,立法机关自身所拥有的立法权也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作为被授权者的立法机关不能将它的任何立法权再授予他人。这也为普通法上的箴言“被授予的权力不能再次被授出”(delegata potestas non potest delegari)所支持。[35]
早期涉及不授权原则的案例多秉承形式化(formalistic)的进路,来考察所授出职权是否是“立法性”(legislative)的,如果是立法性的,授权就是违宪的;反之授权就是合宪的。但在1928年的“小J.W.汉普顿公司诉美国案”中,分析框架发生了微妙的位移,该判决指出“如果国会在法案中为被授权的人或团体规定了一个应遵守的明确原则,这样的授权立法行为就不应被禁止。”[37]该判决确立了审查授权立法的“明确性原则”(intelligible principle),只要国会为被授权者提供了可遵循的充分明确的标准,授权立法就可以经受住司法审查的考验。这样的授权标准包括“公众的便利、利益和必需”、“公平公正”的价格、“公正合理”的费率、“过度”的利润以及“竞争性公共利益”等。[38]
真正应用不授权原则的还是在罗斯福新政初期,法院分别在“热油案”和“病鸡案”中以法律并未规定明确授权标准,授权过于宽泛为由,分别判决相应授权无效。 在“热油案”中,国家工业复兴法(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简称NIRA)第9(c)款授权总统可禁止在州际间运输超过规定限额生产和提炼的石油,违反总统命令的行为将受罚金、监禁刑事制裁。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法律几乎没有为总统如何行使禁止权力设定任何标准,从而判决该授权法律违宪。在几个月后的“病鸡案”中,当事人谢克特因违反总统根据国家工业复兴法第3节的授权制定的关于活家禽的准则而受到追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法律规定的标准是不明确而且自相矛盾的,它没有为政府行为施加任何实质上的限制,也无法为衡量可能相互冲突的不同法律价值提供导引,因此认为工业复兴法第3节的授权是毫无节制的授权(delegation running riot),判决还援引了其他三点理由,从而从整体上否定了工业复兴法。[40]
“热油”和“病鸡”案代表了不授权原则的顶点。在新政之后,伴随着行政国家的兴起,授权立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不授权原则也开始蛰伏(dormancy)。在1935年以后,法院几乎从未直接援引不授权原则来宣布法律无效。因此美国学者戴维斯教授将不授权原则称为“冗词” (verbiage),认为要求所有授权都有法定标准,这“不得不失败,应该已经失败,也确实失败了”。而森斯坦教授更以辛辣的笔锋写到,“不授权原则只有1935年的一年好时光”。[42]在这样的背景下,授权明确性原则也逐渐式微,到了1989年的Mistretta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了行政机构制定联邦刑罚指南的权力,指出“我们的法理学应作更现实的理解,在这样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面对不断变化的更多技术性问题,国会如果不通过宽泛的一般指令授权的话,就无法完成自己的任务”。[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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