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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下的权力分立——立足于美国法的初步(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可能以多种形式存在,如立法性规则、解释性规则、政策说明、手册、指南、工作导引、意见函以及诉讼中的主张等。从整体上看,谢弗林尊重应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所有立法性规则和绝大多数裁决中所作的解释,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以其他非正式形式所作出的解释。因为只有行政机关以正式形式做出的规则才可能构成一个“规制”,具有法律的效力和效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对这样的规则适用谢弗林尊重,使得规则有对法院和公众的拘束力。[56]

  (四)联邦向州的分权

  孟德斯鸠在他的《论法的精神》中,就对邦联制加以构思,认为它可以兼具共和政体的内在优点和君主政体的外在力量。但是美国试图利用孟德斯鸠式的思想并依据《邦联条例》组建合众国的尝试却遭遇到了严重的制度失败。制宪者试图塑造出具有交叠管辖权的联邦政府体制,它不依靠统一的命令等级制来取得不同管辖权之间的协调行动,而是依靠多种多样的合作性和共同行动的制度安排实现其管制目的。[58]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各州和人民保留宪法未授予合众国的权力”,联邦权力主要局限于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的列举。联邦的权力被限定在有限的范围之内。

  但是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处于大萧条时代,各州之间经济的相互依赖性显著增强,人们很难再相信州能独立的解决自己所面对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因此要求联邦的一体化干预。在此背景下,“纵向分权制衡”已经无法满足政府积极干预的需要,这时克服大萧条的诸多举措大多诉诸于联邦体系,特别是独立管制机构以及总统。因此新政时期伴随着联邦权力的戏剧化扩张。之后在1960年代,在肯尼迪总统的“向贫困宣战”(War on Poverty)口号和约翰逊总统的“伟大社会”(Great Society)纲领导引下,联邦政府开始更为积极的介入社会性管制领域,其管制权力范围和程度不断增大。

  但是联邦层次上管理权力的不断扩张,给联邦财政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压力,而且现代社会更为强调公民对居住地公共事业的积极参与,强调多中心的自治体制。因此目前新的趋势是联邦向州的分权或者权力下放(devolution)。例如里根总统时期,就将他无法削减的许多给付项目下放给州,他宣称 “人们来华盛顿去获得他们的社会项目是多么不容易,让我们来发放它,实在是太不象话,应该让他们去找州政府。”美国最近于1996年颁布的《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协调法案》(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Work 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也在探索由联邦向州的分权,让州为福利项目提供更多的财政份额。

  (五)民营化

  我们所理解的美国法上的分权,不应当仅仅包括政府体系内部的横向分权,以及联邦和州之间的纵向分权,还应当包括政府向社会的分权。为了改革公共服务体系,提供更好的公共物品,在美国也开启了公共事业民营化进程,将竞争和市场力量引入到公共服务、公有企业运营、公用资产利用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这构成了公私部门之间的“伙伴”(partner)关系。政府民营化的形式,包括“外包”(contracting out)、特许、补贴或者凭单、法律授权等多种形式,在美国的治理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应该看到,在民营化进程中,通过“公私协定”的方式,使得私人得以参与公共治理,因此被称为“共享的治理”或是“混合行政”。私人团体来履行监狱管理、社会福利发放、管制标准制定等传统意义上的公共职能,而并不接受公法上的规制,因此有学者将这些团体称为在独立管制机构之外的“第五部门”。那么是否应当将公法规范延展适用于这些私人团体呢,是否应当要求它们适用行政程序法的要求,是否将它们的行为视为“政府行为”来接受司法审查?如果这样做,那么又难免会使得这些团体的结构变得笨拙,效率变得低下,也有悖于民营化的初衷。[63]总之,民营化构成了对美国传统权力分立结构的挑战,如何从宪法上看待民营化的模式和类型,把握对民营化所施加的宪法和法律上的限制,成为了美国公法学界正在热烈讨论的话题。[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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