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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之参与原则研究(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五、参与原则的立法思考

  (一)域外[38]参与原则的立法现状:

  我们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也许它可以做到不以成文行政程序法典来直接规定或体现其原则,但它不可能做到回避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而直接确立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由于各国的法系体例、立法习惯及立法技术的差异,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表现方式有两类[39]:一类是成文方式,即通过行政程序法典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如奥地利、美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德国、日本、中国澳门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另一类是非成文方式,即通过判例或法理确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如英国、法国等。

  而作为参与原则主要通过两种表述形式[40]:1、一种是“规定式”,即行政程序法典在具体条款上直接表明行政程序的参与原则,通过基本原则来统领具体制度: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二章为“一般原则”,其中就规定了参与原则;澳门特区《行政程序法》第二章也在“一般原则”中规定了参与原则。我国行政立法研究组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也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拟规定参与原则。2、另一种是“体现式”,即行政程序法的并未直接规定参与原则,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来体现参与原则内在的规定性。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虽然没有表明其基本原则是什么,但该法所规定的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调查制度、情报自由制度、会议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均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也是如此。这些法典主要都通过规定了陈述申辩、听证等具体制度诠释参与原则的精神内核。

  大陆法系国家秉承成文立法的传统,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依职权原则基础上大多增加利害关系人参与内容。这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保护其合法利益提供了机会。除了前述的葡萄牙、中国澳门地区对参与原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外,奥地利1992年《行政程序法》第37条规定:“调查程序的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案件所需要的事实,并且给当事人提供主张其权利或者法律利益的机会。”都说明了参与原则及其基本理念的立法落实工作方兴未艾。

  与其他基本原则的立法现状相类似,参与原则在域外立法中存在的特点如下:

  1、就形式而言,越是后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越是趋向于直接用法律条文表述参与原则及其相关的具体制度。

  2、从内容而言,参与原则的具体制度基本上集中体现于听证、陈述意见、申辩权等方面。

  3、从价值取向而言,尽管不同国家与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所表述的原则内涵有所差异,但是追求相对人参与的核心意图还是基本一致的。

  (二)参与原则法律化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典有关规定为参与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化提供一定依据:

  1、宪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是典型的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公民对行政活动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形式之一。

  2、宪法第 27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程序法参与原则之下的具体制度――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公听和其他的听证形式,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的具体表现。

  3、宪法第 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参与原则的又一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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