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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设计的若干法理——— 怎样给行政行为(5)
www.110.com 2010-07-26 11:09



  这说明,即使行政决定结论最后是完全一模一样,也不应该省略相应的正当程序。有正当程序与无正当程序显然是有区别的。这就是所谓作为效率原则前提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可接受性的考虑。韦德认为“这是体谅民情的优良行政的精髓,法律应注意保持。”「2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只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举行听证,这就是区别了相对人利益的重要程度,应该说这是符合程序的效率原则的,但是是否巳体现最优良行政的精髓呢?显然还存在—些问题,许多涉及相对人重要利益的行政行为,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还没有正式程序作保证,仅仅以国情为托词还是有问题的。在英美法系,行政程序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因此多样化、可变通都是具有一定危险的,行政主体或行政法官可能把程序性的权利“减低成为收发邮件的权利”(行政机关只是形式上通知相对人),但是在成文法国家,这一担忧就基本不存在了。因为通过制定法的程序规则相对来说具有其相对统一的最低要求,而不是交给行政主体或法官来自由裁量。对于我国来讲,不断扩大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

  五、认真对待程序的利与弊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出现“程序热”,这是好事。但是我们应当冷静地看待程序。以处罚程序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带来一些实际问题,实际部门有不少人觉得给行政活动造成很大的麻烦和不便。有人也试图从学理上解释这种现象,认为与中国程序法观念薄弱密切相关,这种严格的程序与中国传统不符合。因此“程序热”的背后又夹杂着对程序的悲观情绪。

  客观地全面看待程序,对于我们把握程序优点、树立健康的程序观念、认真对待程序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我们首先应该对行政程序进行客观评价。一种健康的程序观念是指:既应当准确认识程序的必要性或优点,又应该看到程序的不足,并对程序弊端予以宽容对待。

  1.准确认识程序的必要性或优点

  关于这个问题,季卫东先生在其《程序比较论》「22」中作了相当深入的阐述,笔者在关于法律程序的若干论文中也曾作过探讨,「23」这里不必赘述,但是有一点仍然需要强调,那就是不完善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有害。韦德在《行政法》中说:“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程序公正与规范是自由不可或缺的内容。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他进一步说,‘宁可生活在用普通法程序适用的俄国法律之下也不愿生活在俄国程序法适用的普通法之下。’……”「24」这段话的意思是:不完善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叫人难以容忍。研究程序的人知道,类似的话在中国法学中并不多见。据我目前掌握的资料,有两位法学家谈过这个意思,—位是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另一位是当代法学家沈宗灵。前者曾说过“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程序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25」。沈宗灵教授说过,一种法律制度本身是不正义的,但如果它(按照一定的程序)一贯被适用的话,一般地说,至少能使服从这种法律制度的人知道对他有什么要求,从而使他可以事先有所防备、保护自己。相反,如果一个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还受到专横待遇,那就成了更大的不正义「26」。

  2.对程序固有的弊端给予理解与宽容

  作为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它是一种高成本的正义,并且与实质正义会有距离。首先,法律程序是以国库和当事人负担诉讼所花高额费用为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的利益大于程序的成本,那么程序还是必要的。其次,程序本身并不一定对行为人或相关人具有实际利益的内容和意义。以审判为例,通过诉讼达成判决,“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它“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27」。它不象实体正义那样具有实际的、直接的意义。我们不排除这样的情形:没有遵循程序同样能够达到最后的行为目的。因此许多行政人员会认为程序是次要的,程序不合法是可以理解和容忍的,实在过不了“关”,则事后可以补充必要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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