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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8年奥运会若干行政法律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中国的政府采购无论在国内或国际上都已具备了相当的规模,但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却不甚完善,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只有财政部颁布实施的《行政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但作为行政规章由于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因此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现在上海、深圳和江苏等地方的政府采购立法已较为发达,但由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有关政府采购的范围及程序监督等方面的不统一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自由流通和开放性。与此同时,中国加入WTO已成定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也在不断发展,奥运会这一大型国际体育盛会的筹办更增加了对政府采购行为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制订一部统一的《政府采购法》,以使政府采购行为早日实现与国际接轨,保证奥运基金得到合理和经济有效的利用,同时也防止采购过程中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廉政建设,加强社会公众对承办奥运会的积极性和自信心。

  奥运会筹办过程中的政府采购行为可能发生在国内机构与国内商家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国内机构与国外企业之间,而政府采购的顺利运作又是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重要环节之一。笔者认为,要作好这一工作,应当着重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严格遵循政府采购的五大原则,尤其是公开性和公平性原则,努力使奥运会筹办过程中的行政采购行为达到规范化、国际化的要求;2)在立法的高度上建立集中采购制度,以避免部分机构不熟悉国际法规范,导致违反其规定而使我国受到他国的控诉。同时,集中采购制度也有利于实现反腐败的政府采购目标;3)采用统一设计的格式化政府采购合同条款,以避免因不周延或不切实际的合同条款导致标的物不合要求或违反环保标准等情形发生。

  3 奥运会与行政行为的公开化

  奥运会期间,各国参赛的体育代表团将陆续进驻北京市,同时,来自世界八方的观众和商务、旅游团体等也会大量增加。事实上,由于奥运会带来的商业和旅游业契机,北京在城市发展的竞争力将逐渐占据上风,从而被世界各国的投资者看好;而奥运会筹办期间的宣传,又会使更多的人想要了解北京。因此在七年的筹备过程中,北京市乃至整个中国都会有大量的国内外人口流动,这就增加了海关的出入境管理、边检管理、社会治安管理以及户籍管理和改革的难度。其中可能出现的行政法律问题包括:1.违反我国海关法律、法规规定,携带超过法定数量的外汇和金银制品出境、入境;2.违反国际奥委会有关兴奋剂和药物管理规定,携带违禁药品出境、入境;3.利用奥运会期间大宗行李(包括比赛用运动器材)进出,违反法律、法规,携带、运输走私物品或其他违法物件出境、入境;4.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冲突行为;5.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居住和纳税问题;6.对奥运会无形资产的管理和运作。

  从权利作用的角度来讲,行政行为公开化实际上是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therighttoknow)[3]和参与权;从公开的具体内容上来看,行政行为公开化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公开、行政处理结果公开、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从公开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主要指经授权的组织)。目前我国的行政行为公开化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政府信息和行政程序的公开化都还停留在十分表面化的程度,而行政法理上对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问题也很少论述,因而对行政执法活动影响甚微。

  2008年奥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可能出现的行政法律问题的内容涉及面广,主要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多种行政行为。例如,出现以外国公民为行政相对人的治安处罚案件,或者是针对外国公民的行政强制行为,或其他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行为。奥运期间,除各国运动员、教练及随队人员外,商家、旅游者等各类人员型流动量和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增加,前述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相对人既可能包括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组织,以及无国籍人。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能涉及到的涉外因素也会大大增加,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同国家行政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和冲突,尊重各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切实做到以法行政、依法行政,真正体现出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应当具备的行政法治水平,从法治和管理层面上保证2008年奥运会筹办工作的顺利进行。综上,笔者认为,适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使我国行政公开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要求相互衔接,实现行政公开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对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进程,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同时,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行为说明理由这一行政程序法上的重要原则。尤其是奥运会期间,将有大量外国公民进入我国境内,他们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各种关系的机会也必定增加。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公认国际惯例,它不仅能有效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程度,限制行政主体恣意行使行政权,同时也有利于树立行政主体行政执法的权威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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