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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行政规则对司法的约束力(12)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2] 在国内,有学者借用德国、日本行政法知识体系中出现的“行政规则”一词,将其指向行政机关制定的不具对外法律效力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参见叶必丰、刘道筠:“规范性文件的种类”,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胡建峰:“论行政规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鉴于这一概念的意义并未形成通说,本文中的“行政规则”,除在介绍德国经验时特别指出以外,皆泛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对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对象具有普遍影响力之规范。

  [3] 广义上的行政规则约束力,包括对私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的效力,但本文主题侧重于行政规则对司法的约束效力。为论述方便和简练,除非特别点出的地方以外,下文中的“约束力”皆指对司法的约束力。

  [4] 此处所谓“传统法源学说”,亦是相对而言,它实际上是在1980年代中后期形成的。其所替代的“更为传统的”法源说,肯认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皆为法源。对此历史的回顾与发掘,参见何海波:“形式法治批判”,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9-40.

  [5] 参见叶必丰、周佑勇:《行政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98-10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217-218(叶必丰教授撰写)。这些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对行政法规的解释、规章制定主体对规章的解释,以及行政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或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6] “我们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行政规范……不能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具有法律效果不等于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等于法。”叶必丰、周佑勇:前注5引书,页82.

  [7] 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分化的另一种作法,参见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8] “如果不在名称上较劲,如果不把法律渊源看成法的存在方式,而更多地注重其实际的规范功能,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应看成法律渊源的一种。”何海波:前注4引文,页77.

  [9] 参见何海波:同上,页45.

  [10] 参见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0.

  [11] 参见朱新力:《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1-22.

  [12]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62、170(应松年教授撰写)。

  [13] 学理通说也得到最高法院的首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日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4] 关于规章,“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5] 例如,在“周建军诉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动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案”中,朝阳区法院在比较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就同一事项所作的规定之后,于其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系北京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该规章规定的对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指示的违章行为的处罚显然已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故被告依据该政府规章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摘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朝行初字第35号。特别感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朱军巍法官提供此案判决书。(着重号乃本文为强调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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