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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摘 要: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见义勇为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行为,根据行政补偿理论中的公共负担平等说,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补偿,以弥补见义勇为者因其见义勇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行政协助;公共负担平等;行政补偿

    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义士们更多的是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或与灾害事故的斗争。由于我国法律滞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因而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时有发生,本文试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以期为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理论思维。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政》里的“见义不为,非勇也”这句话,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①然而,“正义有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极不相同的面貌”,②各地的见义勇为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也不尽一致。③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这种维护的前提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不外乎来源于人和自然这两方面的因素。人的因素表现为违法犯罪分子对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表现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自然的因素表现为自然力量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这时见义勇为就表现为抢险救灾。因而见义勇为行为应包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这两类行为。另外,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应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社会之所以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视见义勇为为高尚的道德行为,其原因在于见义勇为者能为常人所不能为,在危难时刻,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舍身而取义。这是常人很难做到的。假如我们将打雷下雨时帮人收衣服、雪中送炭之类一般的好人好事也称为见义勇为,那是毫无意义的。这种高度的人身危险性,不是主观上的想象,而是客观表象。如犯罪分子拿着管制刀具对他人进行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者就有生命危险。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者救人于危难之时,常常要冒着生命危险。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为数不少,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第二,紧急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非常危急的时刻,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有效介入的情况下作出的。若当事人不能获得及时援助,就有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

    第三,利他性。见义勇为者实施其见义勇为行为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这体现了见义勇为者无私奉献的崇高品德,这也是我们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扬并鼓励大家学习的重要原因。

    第四,结果的双重性。见义勇为者通过其行为,一方面,不但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给其他人带来了公共安全感,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所以,见义勇为行为也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要结合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目的。若行为人明知受害人的利益是非法的,而去“救助”,便不能被视为见义勇为者,而且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若行为人对加害人曾有怨恨,恰遇其有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而对被侵害人实施救助,也不应视为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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