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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其证据效力关系辨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时态

  我们在处理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或者说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时,不应不考虑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能将要或正在、已经经受行政诉讼审查或其它行政救济(如行政复议)这一存在状态,因为尊重前一行政救济程序,应是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理念,以免造成处理程序及结果上不必要的冲突。为此有必要认识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时态,这里存在时态是相对于我们正在审理本诉讼案件而言,由于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法律后果等未作统一法律规定,该类行政行为的争议在实践中仍以行政诉讼及其他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所以,笔者在谈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时态时,包括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概言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几种时态:一、尚处于行政诉讼或其他行政救济时限内,但尚未进入该救济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正处于行政诉讼或其他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已经过行政救济程序被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已过行政救济时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关系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存在何种联系

  我们可感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证据效力间存在着某种联系,其联系途径,可从以下二方面进行分析。

  1、从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实质成因看,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法院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据效力而形成,如果不考虑其公定力,将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般证据来审查,附属问题便就不存在了。2、从国内外证据立法看,英美证据法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及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规定了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原因何在?虽然有学者将其归因为:公文形成于本诉讼案件之外,更具客观性;公文是国家机关等制作,更具权威性;另就是较为规范。笔者认为上述原因是一种外在因素,其实质原因在于其形成的职权性,对于作为证据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实质是因其公定力。

  综上,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和证据效力关系可概述为: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诉讼案件中是一种特殊证据;若其具有公定力,且和本诉讼案件裁判结果紧密相关,便构成本诉讼案件附属证据性问题,当以其认定事实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时,其证据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但不具有绝对证据效力,当以其确定的特定法律关系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时,有绝对证据效力,若相对人提出异议须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关系的处理-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解决

  这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与本诉讼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其证据效力审查便不存在障碍。

  (一)不具备构成要件的“假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明显或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

  对该类行为,因其不具有公定力,此时该行为在本诉讼案件中并未构成实质上附属问题,对其证据效力可按有效证据要件的标准进行审查。但因我国对此类行为无效认定途径仍沿用法定程序,所以,若该行为正处于救济程序中,法院应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等待该救济程序结束,再作裁判,防止审查程序上冲突;若该类行为仍处于救济时限内,法院可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征求其是否将申请行政救济和申请救济时间意见,决定是否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和中止时间,若当事人表示不申请行政救济,或在中止期间内仍不申请,可迳行审查其证据效力,以保护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权利和本诉讼案件其他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对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

  1、对以其内容中所认定事实部分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的,因其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法院可从有效证据要件标准迳行审查判断,即使法院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予采信,也不与公定力根本冲突,因为“公定力是与行政行为的法效果相关的。所以,只要不攻击法效果,即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在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成为问题,也不与公定力相抵触”。(14)此时未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但要如同前述“对假具体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证据效力审查一样,注意防止审查程序冲突,和保护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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