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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制度,尝试引进协调办案这一新的结案方式,用于化解越来越复杂的行政争议,使得一大批行政诉讼案件得以“案结事了”,有效地缓解了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理论界对于构建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呼声也因此愈来愈高,一些专家学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引入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使原告、被告与法院三方都能受益。2006年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协调、和解这类带有调解实质的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行政诉讼之中。为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根据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谈一下自己对行政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原则、程序和结案方式的认识。

  一、当前协调结案的状况

  根据本市两级法院统计,与去年同期比较,今年行政诉讼协调结案数大幅度上升,这说明当前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越来越为审判实务界重视。从协调结案的案件类型看,多为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涉及财产权类的行政案件。协调结案的主要方式仍然以协调方式达成和解由原告或上诉人撤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不适宜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案件;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过法院协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义务,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三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协调,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四是行政裁决案件,通过协调涉及民事权益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彻底解决争议;五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协调,化解矛盾;六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利益的衡平,促使原告、上诉人撤回诉讼,彻底解决了行政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了官民矛盾,减少了当事人讼累,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广泛的运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协调结案存在的问题

  由于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缺乏法律依据,协调案件适用的范围,协调结案的方式,协调案件的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一)协调结案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使得法官所做的协调和解工作始终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在诉讼中不能反映法院的工作量。行政纠纷虽然通过协调得到了解决,但是结案方式却没有法律依据,多数法院的做法是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一结案方式无法应对多种多样不同情况的协调案件。

  (二)协调协议不能及时履行的,事后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对协调和解也未作任何规定,法院在开展协调工作时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经法院依法确认,一旦原告撤诉,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事前承诺,对其也无法制约,原告将求助无门。如一治安处罚案件,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为避免败诉与原告协议不执行对原告的拘留,原告撤诉,但是过了六个月之后被告执行拘留。原告向法院反映,法院无奈。

  (三)随意扩大协调案件的范围,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不应纳入协调范围的羁束性案件也进行协调,协调时采取“以压促调”、“以判压调”、 “以拖压调”等办法,一旦见到和解协议,不加审查一律准予撤诉,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背离了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如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本不该处罚,由重协调轻,相对人虽然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属于违法协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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