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行政诉讼法论文 >
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的几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4、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往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由法官向赔偿诉讼中的请求权人释明赔偿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己的赔偿请求权。所受损失经过计算,是否全部赔偿及赔偿多少,都可以协商,公平合理解决。但是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也应当是下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注意的。

  5、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要修改,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临时用地合同、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①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②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⑤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1」

  另外,不适用协调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是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无效”、“不能成立”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

  四、协调结案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限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协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也无处分权,一旦协调,将对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有固定标准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诉讼,则不宜协调。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是统一的。

  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很多情况下,依法协调及时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监督和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协调,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换取和解,或者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超出职权范围,明知“违法” 进行协调,法官在明知具体行政行为定性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况下,进行处罚轻重的协调,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二)自愿原则

  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3」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法院更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协调意向,做一定的调解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