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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启动模式及调审关系模式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建立的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协调和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制度,并没有法院协调和解制度。所谓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协议。

  当事人自行和解是在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主持下,没有第三方的任何努力和促成,也不需要向任何第三方提出和解申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大多以原告的申请撤诉而结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只能重新起诉。虽然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法院记入笔录,并由人民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从而获得调解结案的效力。

  但这种做法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一般只能导致撤诉的法律后果。

  而在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则普遍存在着和我国不同的诉讼和解制度:一是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诉讼和解制度。在英美法系,诉讼和解被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等同于诉讼外的和解契约,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但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作成“合意判决”,“合意判决”尽管事实上并没有经过审理,但就同一诉讼原因来说,具有与一方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可见,在英美法系,诉讼和解如果不作成“合意判决”情况下则和我国的诉讼和解并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英美法系除了这种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和律师促成的和解,还存在着由法官主持下的和解程序,如美国的“和解会议”(judge_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和解会议”是联邦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和解的办法。它是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者是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会议。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介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对该案进行审理的法官。因此,和解法官不能通过建议或暗示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作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意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的影响。

  二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诉讼和解制度。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解制度,有两种合和解的方式:一是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二是法院的试行和解。在和解的期限上,诉讼的任何时间段,都可以进行和解。并且和解协议一经记入笔录即产生和判决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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