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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二)国外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特点

  根据上述各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并结合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国外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具有某些共同特点:

  1.司法审查的标准通常与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等相联系。

  由于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等因素的不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的标准通常是与司法审查的“强度”紧密联系的,而司法审查的强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或所争议的问题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重在审查法律问题,而很少审理事实问题。这主要是因为:(1)英美法等国家比较重视程序法的运作。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靠程序法,事实问题已经在程序里面得到很好的解决,一般无需法官重审;(2)英美等国家大多实行行政救济穷尽制度,司法审查处于“上诉审”的地位,而多数英美学者认为“上诉审”应是法律审;(3)英美等国家通常采用对抗制诉讼体制,此体制下的法院通常不进行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因此,在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并采用不同的标准。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司法实践,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正确性”,即审查行政机构对法律是否理解正确、解释正确、适用正确;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主要限于审查其“合理性”,即审查行政机构是否有偏见、是否偏私、是否专断与反复无常,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有“实质性证据”等。但是,谢弗朗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件改变了法院对法律问题全面审查的传统,根据谢弗朗案件,“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是否合理,不能用法院认为正确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也就是说,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也应采用合理性标准。当然谢弗朗案件适用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行政机关只对它负责执行的法律和由它制定的法规具有解释的权力。对于普遍适用的法律,法院可以用正确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解释。[6]另外,鉴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而是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用统一的标准进行区分,有些问题可能既涉及法律,又涉及事实。“在许多案件中,法律审与事实审水乳交融,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问题的裁定必然涉及到另一个问题的裁定……。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常常不是令人明白的标准,永远不能自行划清界限。”[7]根据格雷诉鲍威尔原则,在法律与事实混合的问题中,法院按照审查事实问题的标准,即合理性标准来审理这一混合问题。但美国法院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这个原则,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并不是机械的,而是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确立与适用。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影响,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进行完全审查,并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法院对事实问题不仅要审查其合理性,而且也要审查其正确性,即能够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如德国行政法院可以决定事实调查的范围且没有限制;法院不以行政机关的记录为全部审查基础,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法院可根据自己的调查和确信通过自由心证获得作为行政行为构成要件事实的根据是否存在的结论,并进一步以此结论为标准对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作出评判。[8]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并不是铁板一块,如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这方面已有所改变,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采用实质性证据规则,只进行有限的合理性审查。[9]这实际上代表了世界各国司法审查标准发展的共同趋向。

  2.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行政行为程序性审查;在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中既重视法定程序的审查,也重视非法定程序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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