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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二、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一)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15]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七个:(1)证据是否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6)是否滥用职权;(7)是否显失公正。

  对于上述标准,我国学术界又有不同的归类。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标准可归结为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两方面,其中合法性标准包括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性标准包括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显示公正。[16]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只有合法性标准,没有合理性标准,滥用职权与显示公正都属于合法性标准的范畴。[17]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认为第二种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还容易造成《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关于“合法性”理解的严重冲突。

  (二)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缺陷

  从形式上看,上述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国外司法审查的标准基本相似,如都审查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都采用程序标准和合理性标准。但仔细分析,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国外相比则存在重大区别,进而表现出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缺陷。

  1.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审查,采用了全面、严格的审查标准。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但与英美等国家根据司法审查的强度来确定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事实问题的审查规定了非常全面、宽泛、严格的审查标准,即证据是否确凿。证据确凿是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它包含着对证据质与量两个方面的要求。它要求法院不仅要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而且必要时可以主动收集证据或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不仅要审查事实的合理性,而且要审查事实的正确性。这一全面、严格的审查标准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追求客观真实与实事求是的诉讼理念以及行政程序制度不发达的产物。对于法律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如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审查标准应归为严格标准,法院往往是用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选择来衡量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与否的判断。”[18]

  应当说,“由于我国司法审查的历史不长,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守法意识淡薄,加之缺乏完备的行政程序的约束,面对无孔不入而又常常出轨的行政权,在司法审查中实行严格的审查标准是必要的。”[19]但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实施严格的、同等强度的司法审查,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本质区别,致使法院通常要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衡量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各自优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调动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而实际情况是,由于行政事务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决定了在很多时候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辨能力可能并不比行政机关高明。因此,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适当区分,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便显得尤为重要。

  2.即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但是,与国外不同,我国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仅仅局限于法定程序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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