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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时,既要提供作出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要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并不包括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之前有一法定的先行程序,即行政程序的存在。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还要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以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根据(规范性文件)就成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所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事实方面的证据,还包括法律方面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范围的广泛性,是它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四、行政诉讼举证时限

  (一)答辩期10天内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discovery)。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直至庭审的最后阶段才把证据抛出来,就会使原告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相应的反证,或者根本没有机会进行辩驳,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断地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不能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反过来又影响庭审的质量。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当一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都构成“”突袭证据“”(Surprise),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条规定把原司法解释“”一审庭审结束前“”的举证时限改为“”答辩期的10天“”,即是对《行政诉讼法》第43条之立法原意的重申与恢复。

  (二)举证时限届满后被告能否补充证据

  与举证时限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是,被告能否在诉讼中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据此,被告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向原告和证人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由于该条规定的“”自行“”二字,加上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被告按照人民法院补充证据的要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采纳。被告也以经人民法院许可为由,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调查收集证据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名正言顺的。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误解。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被告举证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完成,而不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后再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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