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行政诉讼法论文 >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根据笔者的理解,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属于补充证据,因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而已;至于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补充证据的特殊情形。因为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就不能要求被告针对该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去收集相应的反证,只有当原告提出某一理由或者证据之后被告才能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证。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时应当给予被告行政机关收集作为反证的证据的权利。当然,被告在此情况下补充证据,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在诉讼中,当事人证明任务的完成,不仅要依靠一定的证据数量,更重要在于所提供的证据的质量,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证明任务,法律规定的在每一案件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虽然在措辞上有所不同,但实际上实行的仍然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证据制度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客观世界是可以被认识的,同任何其他客观事物一样,案件事实也是完全可以被认识的。基于这一思想,我国学者通常都认为,只要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诉讼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完全可以发现的。

  事实上,诉讼是一种对案件涉及到的有关事实的证明活动,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在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达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对于诉讼活动而言,既是不需要的,也是不可能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希望实现的目标来代替可供操作的标准。鉴于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当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加以适当区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诉讼的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如果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看作两个极端(前者的要求最高,后者的要求最低),那么,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应当居于二者之间。不同的诉讼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影响各不相同。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应当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第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审查性。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行政诉讼程序之前存在一先行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任务之一是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转化而来的。同一个标准,对行政机关来说是“”证明“”的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是“”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第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性。不同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各不相同,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由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存在对应关系,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自然也存在多元性。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确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1.不利处分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案件:(1)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2)较大数额罚款;(3)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4)其他关系到相对人人身权或者重大财产权的案件。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