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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刍论(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四)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在行政法律中,对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比较少,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事实行为不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1、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实体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体现在行政侵权法律规范中。行政侵权行为包括了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行为,也表现为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程序法的调整对象。一个完整的行政法律行为应以一个有效的整体形式出现,从行为过程看应当是其自身各项法定步骤的综合已处于最终的完成状态,如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定过程就包括立案、传唤、取证、裁决、送达和执行,这整个过程组合成为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拘留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法律行为由若干个子行为或辅助行为有机结合而成。在这些子行为或辅助行为中,就存在着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使用不合法的单据的行为。该事实行为属于程序方面的行为,其合法性制约或影响着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又如行政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保管的事实行为,其作为行政处罚的辅助行为,也影响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同时,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事实行为,原则上适用确认之诉。

    (五)对公安机关双重职能的可诉性。正是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职责方面的双重性,才使得实践中公安机关实施了违法行政职能后,有机会假借刑事侦查之名,以期规避司法监督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无论是行政管理职权或是刑事侦查职权,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结果往往是一样的。在现行法律的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暂时可以从诉权入手,即从理论区分起诉权和胜诉权,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尽可能将所有违法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有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论。公民在起诉阶段可能分辩不清究竟是行政行为或是刑事侦查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时,人民法院应先行受理,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只有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着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受案的目的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如果被诉行为确系刑事司法行为,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不仅不会妨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而且还能够维护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打消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企图。如果是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对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剥夺限制,而实际上属于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诉行为的程序。公安机关如果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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