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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刍论(5)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六)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可诉的准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行政证明行为和预备行政行为。

    1、行政证明的可诉性。行政证明是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识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民事合同进行的鉴证行为与公证处进行的公证行为都是比较典型的准行政行为。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以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证明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果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证明行为是可诉的。

    2、预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预备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行政行为前的预先准备行为或阶段性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通知。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从通知所起的作用及其在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阶段可以把通知分为三种:(1)行政行为为预备阶段的通知,如听证时间和地点的通知等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使相对人了解行政行为内容的通知。这种通知与送达相似。未经通知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通知是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程序要件,也是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和成立要件,它标志着行政行为的生效,“法治国家要求任何人不得因未通知自己的行政行为而被施加义务”,但是,这种通知本身并非具体行政行为。(3)规定明确受领期限的授益行为通知。如入学通知、入伍通知、就业录取通知、公务员录取通知、附期限的领取补助的通知等。此类通知有三个特点:一是授益性;二是附明确受领期限;三是实体性。所谓“授益性”是指该通知的内容涉及授予相对人以某种利益。所谓“附明确受领期限”,是指该通知对所授权益规定有明确的受领期限,若超期则赋予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将被取消。所谓“实体性”是指通知是授益行政行为的“实体部分”,而不仅是“形式部分”。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本身就包含“通知”这个环节。如果欠缺了这个环节,行政行为就不能成立,亦就不会发生行政机关所期待的任何法律效果。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作为“形式部分”的通知,是典型的要式行政行为。虽然该行政行为最终有赖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更改,是行政机关完整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录取或授益通知”实际上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是形式上的告知角色,二是行政行为效果意思表示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此类通知是可诉的准行政行为。传递通知的方式多样,发生损害后果所承担责任不一。若因行政机关自行通知错误致使行政行为无法生效的,则行政机关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故意或过失)。若因行政委托代为转交的,造成后果时,由委托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受理,是指行政机关接受相对人的申请,并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受理行为一般可视为是预备性行为,不包含确定的效果意思,因而不构成完整的行政法律行为,是“未完成的行为”,一般不可诉。但是,不受理行为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则属于拒绝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它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法律依据、意思表示、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四个要素,应当是可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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