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王克稳。行政诉讼应增加确认判决[J].政治与法律,1999,(6)。
[②] 德国学者胡芬在谈到确认判决的作用时指出:“确认判决既不赋予某种名义,也不形成某种法律状况。它的真正作用在于对行政的法律约束和促使行政机关守法。”参见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92.
[③] 有关既判力的理论可以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7页以下。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6—217.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3—212.
[④] “尽管这种判决(确认判决)直接约束的也仅仅是参见人,但实际上却对所有人产生效力。”参见[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92.
[⑤] 参见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2.
[⑥] 本文收集到的我国现行立法上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大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9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⑦]行政行为无效是行政行为理论上的一个有特定涵义的概念,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的瑕疵,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但在我国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无效却是一个外延特别广阔的概念,包括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发生效果后因撤销、确认、变更、撤回或废止而失去法律效力,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行政行为的有效。该概念与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同一概念相差甚远。
[⑧]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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