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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补偿金制度:数字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必然选择(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当然,如果在数字时代,权利人对其数字化作品能够以一种技术的手段来控制其复制和使用,并能让使用人能比较容易地与权利人联络并达成使用协议,既方便了使用人又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案。在这样的技术发明之前,补偿金制度可以说是一种无奈而现实的选择。

  由于我国对录音机、复印机一直没有收取补偿金,因此,在我国推行补偿金制度,还有很多客观困难,由谁来收取,按什么标准收取,如何分配使用补偿金等等问题都需研究解决。最大的问题还在于我国的著作权利人团体并不完善,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代表词曲作者的集体答理机构已经正常运作外,其他如音像制品的录制人团体、演唱人团体、表演人团体,文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团体等等都没有建立起来,无法在使用人团体和权利人团体之间就补偿金数额进行协商,对补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可以说,在推动补偿金制度的同时,首先能够按照集体管理的思路建立起各种权利人团体,使权利人不至于处于松散状态,对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就已经是一件十分有益的事情,同时又方便了使用人与权利人的沟通、协商。可以说,如果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要落到实处,推行补偿金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

  四、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施行情况[iii]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始于德国,1965年德国修正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录音及录像机器制造者或输入者享有著作权补偿金请求权。从八十年代起,世界许多国家都陆续建立了类似的制度。

  美国于1992年修正公布家用录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依照这项规定,制造或输入数字录音设备或数字录音储存媒介物的从业者均须缴交一笔法定授权金。其中,制造或输入数字录音设备的从业者,每卖出一台数字录音设备,须缴交该设备销售价的2%的法定授权金给美国著作权局,但每一数字录音设备的授权金数额,最低不得低于美金1元,原则上,最高不得高于授权金上限(授权金上限为每一设备8元);制造或输入数字录音储存媒介物(例如:DAT、DCC、Mini Disc)的从业者,则每卖出一数字录音储存媒介物,须缴交该媒介物销售价3%的法定授权金给美国著作权局。

  对于上述从业者每年所缴交的法定授权金,美国著作权局将它们区分成两大基金保管,即“录音基金”(Sound Recordings Fund)及“音乐作品基金”(Music Works Fund)。法定授权金之三分之二分配给“录音基金”,其中4%分配给隐名的配乐者及合声,其余96%中的60%分配给录音著作所有权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其余96%中的40%分配给演唱者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法定授权金之三分之一分配给“音乐作品基金”,其中,音乐出版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应分得50%,词曲创作者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应分得其余50%.

  想要参加法定权利金分配的权利人,须于每年一、二月向国会图书馆申请分配,且须自行与其所隶属群体的其它权利人协商权利金的分配数额,如果产生争议,由国会图书馆召开著作权授权金仲裁庭,以决定授权金的分配。就单个的权利人而言,这一程序可谓费时、费力,所以,权利人大多选择加入著作权团体,由著作权团体统一为其申请并处理相关事宜。每年,权利人或代表其主张的著作权团体均会就权利金的分配进行协商并订立协议。著作权团体在取得权利金后,即各自依照其内部的权利金分配规定,将所得的金额分配给其会员。

  根据日本私人录音补偿金管理协会(SARAH)所公布的资料,录音机器的补偿金比例为定价的1.3%,但上限为一千日圆(单录音座的录音机器)或两千日圆(双录音座的录音机器);录音储存媒介物的补偿金比例则为定价的1.5%.私人录音补偿金管理协会自数字录音机(带)的制造商(贩卖商)取得补偿金,并提拨一定比例的共同基金用以进行与保护著作权等相关事务等的公益活动后,即分配给加盟的中介团体。其中,该补偿金的36%分配给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32%分配给日本艺能实演家团体协议会,其余32%则分配给日本唱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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